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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颜某某、被告奚小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奚小明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被告颜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6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0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176,663.36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9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浦区淀山湖大道曹盈公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我们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第一被告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2,5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61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155.50元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重鉴后发表意见,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认可1,000元、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天数6天,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发生医疗费79,530.89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中段完全性骨折伴成角畸形,现左膝关节活动丧失25%,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期60天、护理30天;择期取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300元。诉讼过程中,第二被告对原告上述鉴定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8年10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左小腿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第二被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7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第一被告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2,5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6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40%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衣物损确定200元、律师代理费调整为2,000元;对于第一被告要求要求原告按责赔偿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79,53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3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11,280.89元,属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36,330元,剩余金额74,950.8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赔付为29,980.36元。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但原告应按责赔付第一被告车损1,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36,3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29,980.36元;
  三、被告颜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原告刘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颜某某车损1,566元;
  五、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3.27元,减半收取计1,916.6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82.34元,被告颜某某负担734.30元;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刘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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