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刘书畅
刘惠宁
刘书畅、刘惠宁的
刘书畅、刘惠宁的父亲
刘书畅、刘惠宁的母亲
张某某
张某某
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许春光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刘书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生。
原告:刘惠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幼儿。
原告刘书畅、刘惠宁的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
原告刘书畅、刘惠宁的父亲。
原告刘书畅、刘惠宁的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
原告刘书畅、刘惠宁的母亲。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周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高某某、刘书畅、刘惠宁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并作为原告刘书畅、刘惠宁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刘某、高某某、刘书畅、刘惠宁的委托代理人于建秀,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3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老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307国道沧州瑞丰公司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由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及乘车人高某某、刘书畅、刘惠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刘书畅、刘惠宁无责任。对上述事实,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均予以认可。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6083.88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7533.88元;2.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3132元;3.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刘某在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700元,误工期限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1100元;4.提供户口本、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5.提供伤残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辅助检查费合计1220元;6.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提供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冯瑞芹、刘书畅、刘惠宁分别系原告刘某的母亲和女儿,冯瑞芹生育2个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69元;8.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9.提供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60元;10.提供车损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证费200元;11.提供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50元;12.提供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50元。
对原告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刘某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2.对原告刘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内容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根据劳动合同书,原告刘某的月工资应当为3100元,误工费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3.原告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4.因原告刘某被抚养人系多人,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5.因原告刘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刘某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不予认可;6.对原告刘某关于车损、拖车费的主张无异议;7.对原告刘某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车损鉴证费、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高某某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136.89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486.89元;2.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756元;3.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收入标准37元计算70天,要求赔偿误工费2590元;4.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2.对原告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认可原告高某某误工期限为30天;3.因原告高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高某某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刘书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书畅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次,第一次住院治疗23天,第二次住院治疗6天,合计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32497.83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3947.83元;2.提供诊断证明,原告刘书畅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每天50元计算,要求赔偿营养费1450元;3.提供诊断证明、刘洪桥和刘涛的户口本,原告刘书畅住院期间由刘洪桥和刘涛2人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6264元;4.提供户口本、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书畅系河北省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5.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提供伤残鉴定费票据,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800元;7.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原告刘书畅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刘书畅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2.对原告刘书畅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3.根据原告刘书畅的伤情,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认可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4.原告刘书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5.因原告刘书畅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刘书畅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刘惠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惠宁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83.92元。对此,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予以认可。
对原告刘某、高某某、刘书畅、刘惠宁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张某某均予以认可。
另查:1.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刘某;2.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提供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成员协议书、保险单,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虽然登记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但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从事运输业务。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冀J×××××挂)号车行驶证及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2.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冀J×××××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对上述事实,四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从事运输业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刘某承担3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被告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佣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据此,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作为冀J×××××(冀J×××××挂)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刘某的损失为:1.各被告对原告刘某主张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7533.88元、护理费3132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各被告对原告刘某关于误工期限按3个月计算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经过协商一致确认原告刘某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400元计算的行为,系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刘某误工费为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10200元);3.原告刘某主张的1220元伤残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是原告刘某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4.根据原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刘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刘某的母亲冯瑞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农村居民,生育2个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时满62周岁,应当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18年生活费。原告刘某的长女刘书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满7周岁,应当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11年生活费。原告刘某的次女刘惠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满2周岁,应当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16年生活费。因原告刘某的被抚养人系多人,前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前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18.8元((5364元∕年×11年+5364元∕年×7年÷2人+5364元∕年×5年÷2人)×10%=9118.8元);6.根据原告刘某自事故发生地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刘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各被告对原告刘某主张的车损560元、拖车费150元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8.原告刘某主张的200元车损鉴证费,是原告刘某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刘某主张的250元停车费,是原告刘某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付的实际费用,该费用符合本地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为:1.各被告对原告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4486.89元、护理费756元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周身多处皮擦伤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高某某关于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收入37元计算70天的主张予以确认,据此,原告高某某误工费为2590元(37元∕天×70天=2590元);3.根据原告高某某自事故发生地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本院确认原告刘书畅的损失为:1.各被告对原告刘书畅主张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33947.83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刘书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满7周岁,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书畅气滞瘀血、右肱骨髁上开放骨折伴肱动脉断裂、右肱骨近端骨折、左小腿开放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参照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原告刘书畅第一次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应当给付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690元(23元∕天×23天=690元);3.根据原告刘书畅的伤情,参照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原告刘书畅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原告刘书畅的实际年龄,本院确认原告刘书畅第一次住院23天期间由刘洪桥、刘涛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6天期间由刘洪桥1人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5616元(108元∕人∕天×23天×2人+108元∕人∕天×6天×1人=5616元);4.根据原告刘书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刘书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刘书畅主张的800元鉴定费,是原告刘书畅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6.根据原告刘书畅前后2次到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刘书畅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各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惠宁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83.9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高某某、刘书畅、刘惠宁关于“三原告损失中,扣除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后,剩余依责应当由原告刘某承担的责任部分,三原告自愿放弃。”的行为,系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刘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7533.88元、原告高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4486.89元、原告刘书畅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34637.83元、原告刘惠宁医疗费683.92元,共计57342.5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在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0000元,剩余37342.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26139.76元(37342.52元×70%=26139.76元)。原告刘某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132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伤残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18.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132.8元,原告高某某误工费2590元、护理费7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46元,原告刘书畅护理费5616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078元,共计7775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刘某车损560元、车损鉴证费2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庭审中,四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某替四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合计5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赔付四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张某某、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刘某、高某某向被告张某某退还垫付款53000元。被告张某某、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H9006(冀JCN41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高某某、刘书畅、刘惠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000元,在冀JH900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高某某、刘书畅、刘惠宁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77756.8元,在冀JH9006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高某某、刘书畅、刘惠宁车损、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160元,在冀JH900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刘某、高某某、刘书畅、刘惠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139.76元,共计125056.56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刘某、高某某、刘书畅、刘惠宁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张某某、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刘某、高某某向被告张某某退还垫付款5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原告刘某、高某某承担17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7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从事运输业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刘某承担3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被告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佣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据此,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作为冀J×××××(冀J×××××挂)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刘某的损失为:1.各被告对原告刘某主张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7533.88元、护理费3132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各被告对原告刘某关于误工期限按3个月计算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经过协商一致确认原告刘某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400元计算的行为,系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刘某误工费为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10200元);3.原告刘某主张的1220元伤残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是原告刘某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4.根据原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刘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刘某的母亲冯瑞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农村居民,生育2个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时满62周岁,应当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18年生活费。原告刘某的长女刘书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满7周岁,应当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11年生活费。原告刘某的次女刘惠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满2周岁,应当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16年生活费。因原告刘某的被抚养人系多人,前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前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18.8元((5364元∕年×11年+5364元∕年×7年÷2人+5364元∕年×5年÷2人)×10%=9118.8元);6.根据原告刘某自事故发生地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刘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各被告对原告刘某主张的车损560元、拖车费150元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8.原告刘某主张的200元车损鉴证费,是原告刘某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刘某主张的250元停车费,是原告刘某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付的实际费用,该费用符合本地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为:1.各被告对原告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4486.89元、护理费756元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周身多处皮擦伤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高某某关于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收入37元计算70天的主张予以确认,据此,原告高某某误工费为2590元(37元∕天×70天=2590元);3.根据原告高某某自事故发生地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本院确认原告刘书畅的损失为:1.各被告对原告刘书畅主张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33947.83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刘书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满7周岁,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书畅气滞瘀血、右肱骨髁上开放骨折伴肱动脉断裂、右肱骨近端骨折、左小腿开放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参照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原告刘书畅第一次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应当给付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690元(23元∕天×23天=690元);3.根据原告刘书畅的伤情,参照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原告刘书畅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原告刘书畅的实际年龄,本院确认原告刘书畅第一次住院23天期间由刘洪桥、刘涛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6天期间由刘洪桥1人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5616元(108元∕人∕天×23天×2人+108元∕人∕天×6天×1人=5616元);4.根据原告刘书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刘书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刘书畅主张的800元鉴定费,是原告刘书畅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6.根据原告刘书畅前后2次到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刘书畅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各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惠宁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83.9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高某某、刘书畅、刘惠宁关于“三原告损失中,扣除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后,剩余依责应当由原告刘某承担的责任部分,三原告自愿放弃。”的行为,系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刘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7533.88元、原告高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4486.89元、原告刘书畅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34637.83元、原告刘惠宁医疗费683.92元,共计57342.5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在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0000元,剩余37342.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26139.76元(37342.52元×70%=26139.76元)。原告刘某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132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伤残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18.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132.8元,原告高某某误工费2590元、护理费7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46元,原告刘书畅护理费5616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078元,共计7775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刘某车损560元、车损鉴证费2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庭审中,四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某替四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合计5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赔付四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张某某、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刘某、高某某向被告张某某退还垫付款53000元。被告张某某、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H9006(冀JCN41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高某某、刘书畅、刘惠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000元,在冀JH900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高某某、刘书畅、刘惠宁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77756.8元,在冀JH9006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高某某、刘书畅、刘惠宁车损、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160元,在冀JH900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刘某、高某某、刘书畅、刘惠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139.76元,共计125056.56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刘某、高某某、刘书畅、刘惠宁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张某某、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刘某、高某某向被告张某某退还垫付款5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原告刘某、高某某承担17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7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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