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张某某
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丁艳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3月4号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大同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魏天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艳,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义、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刘某、张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护理费9天×100元=900元,误工费35元×23天=805元(原告刘某仅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没有提供工资扣发证明),施救费9000元,吊装费7000元,车辆损失70725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6842元。张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护理费12天×100元=1200元,误工费35元×102天=3570元(原告张某某仅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没有提供工资扣发证明),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5元。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王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蒙J32651/蒙JN697挂重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6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47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27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张某某价格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47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刘某、张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护理费9天×100元=900元,误工费35元×23天=805元(原告刘某仅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没有提供工资扣发证明),施救费9000元,吊装费7000元,车辆损失70725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6842元。张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护理费12天×100元=1200元,误工费35元×102天=3570元(原告张某某仅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没有提供工资扣发证明),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5元。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王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蒙J32651/蒙JN697挂重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6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47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27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张某某价格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47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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