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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夏某某、贾某某与高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夏某某
贾某某
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徐霞
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
刘岩石

原告刘某
原告夏某某。
原告贾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霞
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岩石
原告刘某、夏某某、贾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夏某某、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岩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2份,并当庭出示了现场图1份、照片19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保险单(抄件)2份;宣读了刘某和高某某的笔录各一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被告高某某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被告高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原告于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与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三原告请求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为其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夏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96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3、误工费2334.05元,因原告夏某某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及三年内收入情况,本院参考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816元,并按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天数计算(25816元÷365天×33天);4、护理费848.75元,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住院天数并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25816元÷365天×12天),合计6748.24元。
原告贾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6135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天);5、误工费23664.67元,因原告贾某某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及三年内收入情况,本院参考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816元,并参照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11个月计算(25816元÷12个月×11个月);6、护理费10114.21元,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应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复查期间12周并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25816元÷365天×143天);7、鉴定费2500元,合计118108.37元。
原告刘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0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44856.6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偿夏某某、贾某某2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夏某某、贾某某36961.68元,并赔偿刘某车辆维修费4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83894.93元应由被告高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高某某已付给原告625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贾某某56961.68元,赔偿原告刘某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5394.93元,赔偿原告刘某16000元,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21394.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高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原告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原告于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与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三原告请求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为其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夏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96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3、误工费2334.05元,因原告夏某某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及三年内收入情况,本院参考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816元,并按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天数计算(25816元÷365天×33天);4、护理费848.75元,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住院天数并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25816元÷365天×12天),合计6748.24元。
原告贾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6135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天);5、误工费23664.67元,因原告贾某某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及三年内收入情况,本院参考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816元,并参照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11个月计算(25816元÷12个月×11个月);6、护理费10114.21元,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应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复查期间12周并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25816元÷365天×143天);7、鉴定费2500元,合计118108.37元。
原告刘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0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44856.6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偿夏某某、贾某某2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夏某某、贾某某36961.68元,并赔偿刘某车辆维修费4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83894.93元应由被告高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高某某已付给原告625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贾某某56961.68元,赔偿原告刘某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5394.93元,赔偿原告刘某16000元,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21394.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高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原告负担305元。

审判长:李方旭
审判员:曲贵臣
审判员:王海涛

书记员: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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