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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瑞,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理赔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57.49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7357.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大众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2016年7月25日7时10分,原告的父亲刘鸿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支付修车费2000元,为第三者支付医疗费15357.49元。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7时10分,案外人刘鸿庆驾驶黑CY55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北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华桥下时,与沿北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郑琦珍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郑琦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5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第2016305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鸿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琦珍无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黑CY55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40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车费2000元。事故车辆驾驶人刘鸿庆已经为郑琦珍支付医疗费15357.4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刘鸿庆同意被告将此款赔付给原告。另外,伤者郑琦珍于2016年12月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及刘鸿庆,本院作出(2016)黑100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琦珍损失合计83486.70元,其中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6)黑100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维修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立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承保了黑CY55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刘鸿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案外人郑琦珍承担赔偿责任。因刘鸿庆已经为伤者郑琦珍支付医疗费15357.49元,且同意被告向原告赔偿此款,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郑琦珍86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957.49元。
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发生损坏,支付维修费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08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修车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3957.4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修车费用2000元。
上述一、二、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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