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何格新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文彬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格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菊、何格新,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5日10时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在蠡县南玉田村东公路上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对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3)蠡公交认字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900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64元门诊费,本诉原告未主张)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由于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零9个月,计算期间为14年零3个月,伤残赔偿金(8081÷12×171)115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61元,护理费1480元,被告无异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共计8771.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771.79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222.21元,剩余777.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酌定为1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明确原告需增加营养,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900元,应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某某可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1515元,误工费5761元,护理人员护理费1480元,医疗费87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6033.79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5900元,需赔偿30133.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0133.7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超出上述第一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61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5日10时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在蠡县南玉田村东公路上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对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3)蠡公交认字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900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64元门诊费,本诉原告未主张)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由于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零9个月,计算期间为14年零3个月,伤残赔偿金(8081÷12×171)115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61元,护理费1480元,被告无异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共计8771.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771.79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222.21元,剩余777.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酌定为1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明确原告需增加营养,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900元,应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某某可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1515元,误工费5761元,护理人员护理费1480元,医疗费87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6033.79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5900元,需赔偿30133.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0133.7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超出上述第一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61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30元。
审判长:徐法宪
审判员:张志强
审判员:郭东
书记员:李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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