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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崇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崇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系刘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宜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州市曾都区。法定代理人: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系杜宜辉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其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中端。法定代表人:黄兴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振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州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曾都区,系夏振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雪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张宏博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子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姜子昂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州市曾都区。法定代理人: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毛志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毛志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钱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系邓钱龙之母。邓钱龙、钱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虎,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瀚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张瀚文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泽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黄泽轩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舜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州市曾都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系陈舜尧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陈舜尧之母。

刘某某、刘崇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杜宜辉并不是被刘某某拉入学校树林的,事情发生在学校,故学校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二、受害人杜宜辉发生骨折并非是由刘某某造成的。杜宜辉称是群殴导致其骨折的;杜宜辉还说是被姜子昂弄跌倒后感觉不对劲,起不来趴在地上,可以断定这时杜宜辉的手臂受伤很严重了,并非由刘某某导致其骨折的,只是刘某某坐了一下让杜宜辉感觉到疼痛。三、其他几名原审被告的言词证据不能采信。四、上诉人刘崇光患病多年,收入低下,入不敷出,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杜宜辉辩称:杜宜辉在学校期间被同学殴打,学校和打人的学生及其家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过错赔偿比例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夏振峰等十六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杜宜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6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宜辉是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原八(五)班学生。2015年1月22日下午放学时,被黄泽轩等同学带至学校小树林中,刘某某、夏振峰、张宏博、姜子昂、毛志成、邓钱龙、张瀚文、黄泽轩、陈舜尧等人随即对杜宜辉进行踢打,后刘某某抬起臀部朝杜宜辉右胳膊坐下,杜宜辉随即喊胳膊疼。刘某某、夏振峰、张宏博、姜子昂、毛志成、邓钱龙、张瀚文、黄泽轩、陈舜尧等人看情形不对,一哄而散。杜宜辉自己回家后对父母说明情况,其家长随即向东城派出所报警,并将杜宜辉带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先后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5日两次入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共用医疗费29215元。杜宜辉的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2、右尺神经损伤。行切开复位固定加神经松解术。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了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46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杜宜辉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180日,(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3000元。杜宜辉受伤后,经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和东城派出所召集调解,刘某某家长支付6000元,夏振峰、张宏博、姜子昂、邓钱龙、张瀚文、黄泽轩、陈舜尧家长各支付3000元,毛志成家长支付2000元,以上共计29000元,其中20000元已付给杜宜辉,下余9000元现存放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3148元/年。据此,杜宜辉受伤后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9215元、十级伤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6346元(杜宜辉其母批发和零售业从事33148元/年÷365天×18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30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31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杜宜辉在随州市××区实验中学校园内被致伤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是致杜宜辉右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某、夏振峰、张宏博、姜子昂、毛志成、邓钱龙、张瀚文、黄泽轩、陈舜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后果均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由于本案发生在学校校园内,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也没有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振峰、张宏博、姜子昂、毛志成、邓钱龙、张瀚文、黄泽轩、陈舜尧在杜宜辉受伤过程中,虽未实施致杜宜辉右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的行为,但仍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的诉请,杜宜辉只提供了500元票据,故支持交通费500元。杜宜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杜宜辉在受伤致十级伤残必然导致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给合本地的生活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杜宜辉受伤后补课费用3636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赔偿杜宜辉因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106315元的50%,即53157.50元,减去已支付6000元,还应支付47157.50元;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赔偿杜宜辉因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106315元的26%,即27641.90元;夏振峰、张宏博、姜子昂、毛志成、邓钱龙、张瀚文、黄泽轩、陈舜尧各赔偿杜宜辉因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106315元的3%,即318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杜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刘某某负担625元,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负担26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刘某某、刘崇光因与被上诉人杜宜辉、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夏振峰等十六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崇光,被上诉人杜宜辉的法定代理人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其明,被上诉人毛志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陈舜尧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邓钱龙、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虎,被上诉人夏海涛、姜勇、黄晓俊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原审被告各自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首先,本案是由于刘某某等九名学生殴打杜宜辉导致其受到伤害的,刘某某等九名学生应对杜宜辉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本案事故发生在随州市××区实验中学校内,学校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发现并进行劝阻,故学校对学生未尽到一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刘某某等九名学生对杜宜辉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刘某某等九名学生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在刘某某等九名学生内部的责任分配问题上,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刘某某等九名学生共同对杜宜辉实施了殴打行为,虽然刘某某上诉称不能证明杜宜辉骨折是其导致的,但是刘某某在民警询问下的自述及多名学生的证言均能互相印证,虽不排除杜宜辉骨折是在殴打过程中由夏振峰等八名学生所造成的可能性,但是刘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杜宜辉骨折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刘某某在共同侵权过程中对杜宜辉的骨折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其在九名学生中应承担较大责任,即应赔偿杜宜辉经济损失的30%,夏振峰等八名学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各自承担杜宜辉经济损失的5%(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471号民事判决;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赔偿杜宜辉因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106315元的30%,即31864.5元;刘崇光赔偿因刘某某致伤杜宜辉所造成经济损失106315元的30%,即31864.5元,减去已支付6000元,还应支付25894.5元;夏海涛、肖雪梅、姜勇、钱玲、张先勇、黄晓俊、胡红玲各赔偿因夏振峰、张宏博、姜子昂、邓钱龙、张瀚文、黄泽轩、陈舜尧致伤杜宜辉造成经济损失106315元的5%,即5315.75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2315.75元;毛爱军赔偿因毛志成致伤致伤杜宜辉造成经济损失106315元的5%,即5315.75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3315.75元。驳回杜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刘崇光负担625元,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负担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崇光负担260元,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峻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杨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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