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刘某某之妻。
被告:湖北红八号集团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579862362W。
法定代表人:周明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北红八号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被告湖北红八号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3000元及利息至履行完毕(截止2018年8月20日暂计利息22585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红八号集团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30日分别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期间届满前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有本金553000元及利息225850元(截止2018年8月20日暂计)共计778850元没有偿还,遂诉至法院。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夫妻二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2份,证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及法人代表、法人代表的变更时间等;3、两份还款协议书,证明借款事实;4、银行往来清单,证明借款、还款金额;5、按还款协议计算应付的本息清单。
被告湖北红八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还款协议事实,但认为,1、原告的借款本金只有700000元的银行流水清单,还有100000元无借款来源证据;2、2015年8月30日的还款协议届满期限应为2019年2月28日前,时间没到期,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要求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湖北红八号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湖北红八号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及法人代表姓名等;2、公司往来帐目清单,证明借款、还款的时间、金额、发生次等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被告湖北红八号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对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30日前的两次借款各400000元进行分别结算,商议确定将前期借款年利率24%降息至年利率12%,双方通过友好协商重新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为:1、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800000元;2、还款时间分4次按期偿还。被告如在期限内还完原告借款,利率约定为半年内8%、半年以上与一年之内10%、一年以上(均含本天数)12%;3、被告如不能按期履约时,原告同意续展一年,年利率为12%;4、本协议签订后,原约定利率废止;5、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协议不成,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到期后有权起诉。
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800000元。2015年5月26日借款400000元,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113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2017年3月30日前、2017年6月30日前各偿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还款113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130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本金29000元,2017年1月24日还款本金30000元,2017年3月11日还款本金30000元,2017年4月1日还款本金15000元,2017年4月7日还款本金30000元;另外2018年9月26日充抵消费卡20000元,合计5次还本金254000元及利息13000元,截止2018年9月26日尚欠本金146000元及部分利息。2015年8月30日借款400000元,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120000元,2017年8月30日前、2017年11月30日前、2018年2月28日前各偿还100000元本金加利息,逾期后未还款,尚欠原告全部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合计尚欠原告本金546000元及部分利息。在还款协议期限届满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至今尚有本息仍未还清。两份还款协议约定期限被告均已逾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两份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清偿原告借款546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提出2015年8月30日的借款40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期限续展一年期限未满,原告主张权利不具备起诉条件。而被告在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2015年5月26日借款400000元中的100000元本金来源提出异议,而该项本金就源于前期双方结算,立有还款协议,且庭审中被告对还款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故借款100000元本金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红八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46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利息为:2015年5月26日的借款,以借款4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利息82607元(扣减已支付13000元),2015年8月30日的借款,以借款4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26日利息147467元。2018年9月27日起以本金5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4元、保全费4460元,由被告湖北红八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
书记员: 张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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