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明
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原告刘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方德军,男,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刘某明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明的委托代理人方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明诉称:2011年10月中旬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在铁力至金山屯(铁金公路)98-102标段修二级公路。
2014年3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411400元的1份借据,约定月利率2.5%,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嗣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个月的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11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法律规定),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刘某明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自然身份。
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411400元,月利率2.5%。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向亲属转借给的,并从银行提取现金借给的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3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411400元,约定利息2.5%。
被告仅偿还1个月利息,本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索要借款,为此,原告诉请立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明借款411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止,按年利率24%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1元、保全费2577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3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411400元,约定利息2.5%。
被告仅偿还1个月利息,本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索要借款,为此,原告诉请立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明借款411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止,按年利率24%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1元、保全费2577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运雅娟
审判员:郭铁男
审判员:孙洪伟
书记员:房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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