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凯某。
委托代理人刘立。系原告之父。
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凯某与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凯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尚怀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凯某、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廊坊市豪邸坊小区系被告开发的商品房项目。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售楼处缴纳定金20000元,预定该小区12栋2单元10层1003号房屋。该房屋面积94.9平方米,议定价7888元每平方米;地下室一间22.01平方米,单价7408元每平方米,并交付定金20000元。2012年7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销售人员的指示,在被告指定的银行以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共支付被告房屋首付款448571元、预交房产证费用11319元、地下室费用16305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在确定按揭贷款额度300000元后,双方于当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的约定:房屋总价款748571.2元、首付448571元、按揭贷款额度300000元、预交房产证费用11319元;补充协议约定储物间价款16305元。
2014年6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解决定金退还事宜,工作人员曹玉兰告知其正在向领导请示。同时,原告就此事又向被告公司姚会计询问办理的进度,姚会计信息回复:我也不好说,只能跟您说我会尽快办这事,我也不想拖着;我们在走手续,走好了告诉你。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据、房款收据、预交房产证费用收据、地下室费用收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还款计划表、银行汇款记录、《房产认购书》、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息及录音资料、原告购房借款的借条、原告来往于唐山廊坊之间的车票及餐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就原被告之间关于廊坊豪邸坊小区商品房买卖中认购金是否转入首付款的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购房认购金收据;2、原被告约定房屋的首付款为448571.2元;3、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购房款448571元的事实,结合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交涉的信息、照片及录音等证据,因此对被告主张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房产认购书》的约定,已将认购金转入购房款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数额明显多出双方约定的价款20000元,同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全数交付了首付款,故本院对被告多收原告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上述行为造成原告受损、被告受益的事实,且二者存在着因果联系,同时被告的受益行为亦无法律依据,故该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多交房款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00元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借条并不能证明该部分借款与房屋认购金20000元之间的
关联,且货币并非特定物,无法就该借款与认购金的同一性进行认定,但原告多支付该部分款项系在被告的要求及指引下交付的,故要求被告从2012年7与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较为适宜。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借条载明的12‰月息计算利息5700元的主张仅按照上述的计算方式支持部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其诉讼活动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3500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凯某多收房款20000元。
二、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2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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