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凯某。
法定代理人刘炳武。
法定代理人吕盈。
委托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施海鸥。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凯某与被告王某、施海鸥、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凯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凯某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刘凯某负担。
审判员 刘学
书记员: 邴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