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凯某。
法定代理人刘炳伍(系刘凯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吕盈(系刘凯某的母亲)。
原告王某某。
原告栾某某。
原告栾俊某。
法定代理人栾虎(系栾俊某的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畅,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海鸥。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凯某、王某某、栾某某、栾俊某与三被告王某、施海鸥、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凯某、王某某、栾某某、栾俊某撤回对三被告王某、施海鸥、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刘凯某、王某某、栾某某、栾俊某负担。
审判员 郝立明
书记员: 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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