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萌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沧州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娥、被告华安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萌、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田广臣驾驶机动车辆与刘某某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广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即冀J×××××号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沧州公司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原告未在第一次判决中未提出该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新产生的费用,原告已经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受理。原告刘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是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提起的诉讼,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同一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华安沧州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陈某某为冀J×××××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华安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主张:原告刘某某父母刘东顺、陈文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134元/年计算,有两个扶养人,伤残赔偿系数为10%,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15年。原告刘某某子女刘晓宇、刘佳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计算,有两个扶养人,伤残赔偿系数为10%,被扶养年限应为7年、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773.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相关规定,原告刘某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相关赔偿费用(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父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子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10%的伤残赔偿系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东顺、陈文芬、刘佳星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15年、12年,刘晓宇的被扶养年限经本院核算应为6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沧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JH675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091.3元;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刘某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2元,被告华安沧州公司承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田广臣驾驶机动车辆与刘某某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广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即冀J×××××号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沧州公司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原告未在第一次判决中未提出该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新产生的费用,原告已经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受理。原告刘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是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提起的诉讼,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同一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华安沧州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陈某某为冀J×××××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华安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主张:原告刘某某父母刘东顺、陈文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134元/年计算,有两个扶养人,伤残赔偿系数为10%,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15年。原告刘某某子女刘晓宇、刘佳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计算,有两个扶养人,伤残赔偿系数为10%,被扶养年限应为7年、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773.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相关规定,原告刘某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相关赔偿费用(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父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子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10%的伤残赔偿系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东顺、陈文芬、刘佳星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15年、12年,刘晓宇的被扶养年限经本院核算应为6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沧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JH675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091.3元;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刘某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2元,被告华安沧州公司承担359元。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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