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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凯华与王某某、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蒙,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涞水县。被告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张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系王某某、隗某某、张欢的朋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涞水县。负责人王泽萍,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负责人宋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5115元;2、请求判令人保涞水支公司和人保天全支公司在车辆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23时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廊坊“北京新机场”工地内倒车时,其右后角处与原告司机张敏驾驶的京A×××××号大货车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张敏无责任。原告为拖车并维修车辆产生施救费7500元,车辆维修费97615元。经查被告车辆在人保涞水支公司和人保天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隗某某、张欢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欢,王某某是张欢雇佣的司机,张欢是购买的隗某某的车未过户,事故车辆在人保涞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天全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被告人保天全支公司辩称:本案涉诉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时以川F×××××投保,在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王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合法损失,结合质证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履行赔付义务,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23时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廊坊“北京新机场”工地内倒车时,其右后角处与张敏驾驶的京A×××××号大货车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张敏无责任。张敏驾驶的京A×××××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北京嘉恒运腾商贸有限公司,刘凯华是实际车主,该车由其支配运营,张敏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涞水县万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支付车辆维修费97615元,支付施救费75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隗某某,实际车主是张欢,王某某是张欢雇佣的司机,张欢购买隗某某车辆后未过户,事故车辆在人保涞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天全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当庭表示,庭前人保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已赔付车损2000元,不再要求中国人民财保涞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总数额变更为103115元。被告人保天全支公司提交公司定损单,证实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46251.53元。
原告刘凯华诉被告王某某、隗某某、张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并经中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蒙、被告王某某、隗某某、张欢委托代理人王建学,人保天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人保涞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天全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天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供了涞水县万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支付车辆维修费97615元,人保天全支公司提出异议,提交了公司的定损单,但申请重新鉴定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评估费,本院技术室终结对外委托评估,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人保天全支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修理存在不合理及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被告人保天全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车辆维修费97615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05115元,因人保涞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03115元,故由被告人保天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31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0元,减半收取计1201.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直接打入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并将缴费凭证邮寄至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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