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向东、吴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漆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漆国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址,系被告漆海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23号。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险,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漆海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东、吴琪,被告漆海某的委托代理人漆国兵,被告中国人保黄冈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漆海某驾驶鄂J×××××小型面包车由胡家山往金鸡坳方向行驶,16时30分,该车行驶到团风县××胡××山村路段时,与坐在公路右边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该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团公交认字[2016]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漆海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于同日至9月20日入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并做了脾脏摘除手术,共支出医疗费22949.97元,被告漆海某垫付了20000元。2017年4月17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Ⅷ(八)级;后期治疗费1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肇事车辆鄂J×××××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现原告刘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漆海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3:7分担责任。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元,因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后期复查发生的费用,因此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护理天数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即32677元/年/天×21天=18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是原告就医必要发生的费用,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住院情况和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调整为8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项目,应由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漆海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保黄冈市分公司及被告漆海某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漆海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应当在结案后予以返还。综上,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225652元,其中医疗费22949.97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30%=176316元、误工费41188元/年/天×120天=13541元、护理费32677元/年/天×21天=18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2696.40元,即(总损失225652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1800元)×70%;综上,合计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92696.40元;
二、被告漆海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260元(鉴定费1800元×70%);
三、被告漆海某垫付的费用20000元在扣减上述第二项后予以返还。
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84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46元,被告漆海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剑平
书记员:彭先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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