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孔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187号。法定代表人:王凤君,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1)尖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双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刘某某此前就本案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双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裁定终结审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审查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曹建军
审判员 王晓波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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