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李秀芹
王淼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淼,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自2011年9月到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上诉人刘某在庭审中认可其入职时,已与被上诉人就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均应按约定执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保安的工作时间相对其他工作时间较长,但这是保安工作的性质所需,且保安工作强度不大,除处理突发情况外,保安的工作带有值班性质,不应将超过每周40小时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认定为加班,故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已就劳动时间及劳动报酬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另行主张延时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延时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关于不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论述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自2011年9月到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上诉人刘某在庭审中认可其入职时,已与被上诉人就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均应按约定执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保安的工作时间相对其他工作时间较长,但这是保安工作的性质所需,且保安工作强度不大,除处理突发情况外,保安的工作带有值班性质,不应将超过每周40小时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认定为加班,故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已就劳动时间及劳动报酬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另行主张延时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延时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关于不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论述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王林果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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