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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号。负责人:陈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亮,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公估费等共计13,9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王等双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博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柳絮村丁字路口时,撞到丁字路口南侧房屋,造成原告所租用房屋及院落内的货物等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等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大概在2010年,其已将冀F×××××号肇事车辆转卖给了王等双,因王等双未交清车款,该车未过户,所以该车行驶证仍登记为王某某;冀F×××××号车辆转卖给王等双后,其既未参与王等双的营运,也未参与利益分配,其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车保险费是王等双本人交的,其无赔偿义务。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车辆承保情况;不承担诉讼费及公估费;对原告实际损失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02时,王等双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博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柳絮村丁字路口时,撞到丁字路口南侧房屋,造成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王等双死亡、杜秀英家房屋损坏、刘某货物损坏、胡天鹏家墙体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等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杜秀英、刘某、胡天鹏无责任。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财产损失为13,1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02.00元。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杜秀英于2017年5月以王某某、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冀063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杜秀英房屋损失费、公估费、吊车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65,01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13,100元,其支付公估费802元,共计13,902元;因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原告主张由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提供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外,还提供杜秀英出具的书面证明、房租收到条、冀F×××××号五菱宏光汽车行驶证、冀F×××××号长安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为损失财产的所有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不认可,因评估为单方委托;认可公估费票据真实性,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对杜秀英出具的书面证明无异议;对房租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应有票据或收据;对冀F×××××号车辆行驶证无异议;冀F×××××号车辆行驶证应提供原件或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供从(2017)冀0631民初459号案卷中调取的种同栓出具的证明及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卖给王等双,因王等双未交清车款,该车未过户,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王等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车辆买卖协议及分期付款的证据,该车未过户,车主仍应为被告王某某。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由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被告王某某、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杜秀英出具的证明、租金收到条、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本案损失财产的所有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13,100元、公估费802元,共计13,902元,并提供公估报告及票据为证,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公估费予以确认。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由另案使用完毕,且被告王等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及公估费共计13,902元。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被告王某某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3,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某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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