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28民初599号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黄河路与泰山道交叉口路口西北角。负责人:吴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晶,山东众城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吴桥工商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信、被告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1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6月至2014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司机,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等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13年4月离岗,至起诉时已经五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社会保险之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2013年4月,原告就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现在主张社会保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原告系在首先确认劳动关系以后,再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吴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被告否认原告在2008年至2013年在被告处工作,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时间段原告确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3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09民终2513号判决书,确认了上述时间段原告确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原告就社会保险主张过权利,由于仲裁委员会告知其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其撤回了该部分主张)。原告在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再向被告主张缴纳社会保险,应从劳动关系确认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5月31日起算,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缴纳2001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原告在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时,请求事项是为原告补缴2001年6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应计算至2013年4月份。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吴桥工商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被告吴桥工商局主张用人单位未给刘某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向行政单位承担行政关系,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在本案中,被告吴桥工商局并非整体未参保或整体欠缴,而是被告单位已参保并正常缴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应为原告刘某参保,而未给原告参保,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的社会保险。综上所述,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1年6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某缴纳2001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险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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