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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伯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伯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伯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03-Y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5473.45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京P×××××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京P×××××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李某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65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17.05元。
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30252.2元,给付李某5208.25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2元,被告李某负担2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03-Y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5473.45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京P×××××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京P×××××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李某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65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17.05元。
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30252.2元,给付李某5208.25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2元,被告李某负担2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8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董立慧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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