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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忠,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训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肇东镇东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毛同民,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务村党支部副书记,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梁训有、王喜国、肇东市肇东镇东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跃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忠、姜占军,被上诉人东跃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董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喜国、梁训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王某某与东跃村委会签订的《养殖有偿用地协议书》如何定性及东跃村委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纵观本案事实,刘某某在与王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后,刘某某持着其自己打印好的《养殖有偿用地协议书》与王某某一起到东跃村委会,要求东跃村委会在该份协议书上盖章,刘某某作出该行为的目的是要求东跃村委会对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养殖有偿用地协议书》的土地使用权人进行更名,也就是为了使其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在形式上完备、合法,因此,东跃村委会虽然在该份《养殖有偿用地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究其实质,该行为并非东跃村委会要与王某某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加之东跃村委会与王某某均未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因此,原判认定东跃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的该份《养殖有偿用地协议书》实质是对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土地转包合同的认可,并不是王某某与东跃村重新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鉴于上述事实,东跃村委会对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产生的相应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若刘某某认为东跃村委会与其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存在欺诈或者交付的土地存在权利瑕疵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王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问题。
王某某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承包费及损失,该请求的事实基础是刘某某向王某某交付的土地存在权利瑕疵,致使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请求权系债权性质,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依照该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王某某再审申请裁定的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依照该时间计算,至王某某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刘某某提出的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主张,因无相应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王婧

书记员: 范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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