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马某某、周某某、高某、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高某
郑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马铭檄

原告:刘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被告高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代表人:李贺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铭檄,承德市双桥区人,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周某某、高某、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如、被告周某某、马某某及被告周某某、马某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贺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新成醉酒驾驶冀HR5556号轻型厢式货车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郑某某驾驶的冀HM5230号中型普通货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相撞,造成高新成当场死亡,刘某某、郑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新成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高新成所有的冀HR555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因高新成醉酒驾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免赔的法定事由,被告马某某、周某某、高某作为高新成的法定继承人,由被告马某某、周某某、高某在继承高新成遗产份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郑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没有事实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854.1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44602.00元。
三、由被告马某某、周某某、高某在继承高新成遗产份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54463.20的70%即38124.24元;
四、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54463.20的30%即16338.96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84.00元,由被告马某某、周某某、高某负担1586.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6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新成醉酒驾驶冀HR5556号轻型厢式货车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郑某某驾驶的冀HM5230号中型普通货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相撞,造成高新成当场死亡,刘某某、郑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新成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高新成所有的冀HR555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因高新成醉酒驾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免赔的法定事由,被告马某某、周某某、高某作为高新成的法定继承人,由被告马某某、周某某、高某在继承高新成遗产份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郑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没有事实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854.1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44602.00元。
三、由被告马某某、周某某、高某在继承高新成遗产份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54463.20的70%即38124.24元;
四、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54463.20的30%即16338.96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84.00元,由被告马某某、周某某、高某负担1586.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680.00元。

审判长:刘井泉
审判员:朱广为
审判员:曾凡辉

书记员:卢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