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系被告周某的叔叔。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法定代理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系被告高某的母亲。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68116341Q。主要负责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周某、被告高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来、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被告马某某、被告周某、被告高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李贺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311.31元,误工费3240.00元,护理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4151.31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周某、高某、郑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21时20分许,高新成驾驶其所有的冀HR5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786KM+400M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HM52**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高新成当场死亡,被告郑某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新成负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冀HR5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已经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生效。对于原告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某、高某辩称,我方已在第一次判决中全部赔偿原告损失,因此不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2015)滦民初字第2621号判决书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我公司已满额赔付;误工费,(2015)滦民初字第2621号判决书已经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二次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3、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入院、出院诊断,护理级别和伤情治疗情况;4、滦平县医院住院费用出院清单,证明用药情况和医疗费明细;5、(2015)滦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同时原告是农民,误工费应按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7311.31元,误工费3240.00元,护理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4151.31元。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被告周某、被告高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21时20分许,高新成驾驶其所有的冀HR5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786KM+400M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HM52**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高新成当场死亡,被告郑某某、冀HM52**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询问材料、网上查询材料、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技术检验报告、痕迹记录书等证据证实:高新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入逆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郑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刘某某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新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高新成驾驶的冀HR5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高新成醉酒驾驶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某某、被告周某、被告高某是高新成的遗产继承人。原告刘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已经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判决内容为:“一、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854.11元;二、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44602.00元;三、由被告马某某、周某、高某在继承高新成遗产份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54463.20的70%即38124.24元;四、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54463.20的30%即16338.96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次事故造成刘某某和郑某某两人受伤,关于冀HR55**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00元已全部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62965.0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刘某某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术后愈合。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主动患肢肌肉收缩练习,主动患肢功能练习,避免过度持重活动,积极预防肌肉萎缩、关节粘连等骨科并发症;2.保持切口清洁干燥;3.如有特殊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复诊。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311.31元,根据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予以认定;误工费,(2015)滦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身体伤残做出赔偿认定,因此对原告这次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护理费15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当地护理标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和当地标准,认定为750.00元;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9761.31元。本院认为,高新成驾驶冀HR5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郑某某驾驶冀HM52**号中型普通货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相撞,造成高新成当场死亡、刘某某、郑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高新成负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高新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冀HR5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00元已经全部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62965.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高新成的继承人马某某、周某和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700.00元;二、由被告马某某、周某、高某在继承高新成遗产份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3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合计8061.00元的70%即5642.92元;三、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3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合计8061.00元的30%即2418.3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马某某、周某、高某负担52.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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