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汉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二路35号。
法定代表人:APICHARTJURANGKOO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汉军,被告森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4月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约定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635元。原告刘某某一直在操作工岗位工作,白班、夜班轮班,超过法定8小时工作时间的部分,被告森密公司支付了加班工资。2015年6月10日,原告刘某某通过快递向被告森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未再到被告森密公司上班。该通知书载明“在贵公司工作期间,贵公司关于劳动时间的制度安排是每天上班时间至少为12小时,连班的时候工作时间甚至达到24小时。贵公司执行的劳动时间制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的侵害了我的休息时间,损害了本人的身体健康。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现郑重通知贵公司,自即日起解除我们与贵公司的劳动合同”,快递查询显示次日被告森密公司签收。2015年9月14日,原告刘某某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森密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000元;2、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因不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失业保险手续造成原告刘某某1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547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刘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森密公司为原告刘某某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森密公司未向原告刘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森密公司邮寄关于要求出具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的函。原告刘某某的工资由标准工资、加班费、餐费、夜班补贴、高温津贴、住房补贴、全勤奖等组成,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工资条记载2014年11月实发工资合计人民币4907.60元(含标准工资人民币1770元、加班费人民币2815.22元),2015年6月份实发工资合计人民币4196.77元(含标准工资人民币1807元、加班费人民币2835元)。原告刘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97.93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工资单、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要求出具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的函和EMS快递及查询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以被告森密公司存在加班违法的情形为由,解除与被告森密公司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告刘某某提交了工资表组成以及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虽被告森密公司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刘某某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组成中加班工资金额较高,由此可以推定被告森密公司存在违法加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刘某某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被告森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森密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97.93×8.5=30582.41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森密公司已依法为原告刘某某缴纳了失业保险,应当协助原告刘某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刘某某未经申领程序直接主张被告森密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582.41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之单位义务;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森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海燕
书记员: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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