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
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散伙被告应返还属于原告退伙的折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据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德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王德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欠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原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德华合伙经营所得,系二原告夫妻共同债权,故刘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德华约定月利率1分5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王德华偿还欠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欠款本金980000元。
二、被告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欠款利息3773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
案件受理费17016元,由被告王德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玉成 代理审判员 贾 艳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书记员:孙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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