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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闫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种植户。
委托代理人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农民。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2014)齐垦民初字第131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文,被上诉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在原告家地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面部、头部、腰部打伤。
原告父亲看到原告被打后立刻报警。
原告受伤后在查哈阳农场职工医院(以下简称查哈阳医院)住院2天,后转院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齐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时并未痊愈。
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52.58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9,352.58元。
原审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打了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挠了原告的脸部。
因此被告仅承担挠伤原告脸部的治疗费用。
从治疗过程上看,原、被告同时住进查哈阳医院,2天后均是好转出院,没有转院治疗的必要,原告是故意扩大损失,所以被告不承担原告转院治疗的费用。
原审法院
认定:2014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与闫某某因占地扣水稻秧棚发生争吵和撕打,致使刘某某受伤。
刘某某在查哈阳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腰部挫伤,治疗期间三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216.55元。
闫某某同时住进查哈阳医院进行治疗。
同年4月22日刘某某在未取得查哈阳医院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到齐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多处皮肤浅表擦伤,治疗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5,736.03元。
刘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合计248.00元。
原审法院
认为:原、被告因扣水稻秧棚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
原告在查哈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情没有恶化并已经好转,因此原告无需转院到齐市医院治疗,且原告没有查哈阳医院医嘱擅自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
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到齐市医院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给付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在查哈阳医院住院期间,医嘱为三级护理,不需要护理人员,原告请求给付护理费不予支持。
原告在查哈阳医院住院2天要求每日给付伙食补助费60.00元,不超过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伙食补助的其余部分不具有合法性,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工作人员23,793.0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在查哈阳医院住院2天,误工费为132.00元(23,793.00元÷360天×2天)。
原告请求误工费的其余部分不具有合法性,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发生厮打后都住院进行了治疗,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原、被告也未提供证实谁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所以原、被告应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
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查哈阳医院医疗费1,216.55元、伙食补助120.00元、误工费132.00元,共计1,468.55元的50%为734.28元。
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734.2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25.00元、被告闫某某承担225.00元。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举证责任划分。
上诉人在举证期间,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对其威胁恐吓。
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有证据证明。
免除或减轻被上诉人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
二、关于去齐市医院治疗问题。
上诉人有权选择医疗机构。
上诉人在查哈阳医院并未治愈,转院治疗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不保护上诉人在齐市医院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使用闲置土地产生矛盾,在上诉人扣“育苗床”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
原审判决对半划分责任是无根据的折中,是不严谨、不严肃的乱用裁量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东西院邻居,两家的东南处有一块空闲地,一直以来东、西两侧分别由被上诉人、上诉人使用。
2013年上诉人拉土占有使用了被上诉人家的地,说好使用完毕给被上诉人旋地,因其未给旋地,耽误了被上诉人家种地。
2014年4月,上诉人要在其自家园田地上扣大棚,因面积不足,让被上诉人匀给其两条垄,被上诉人没同意。
4月20日,上诉人强行占用,双方因此发生撕扯,双方都受伤,应各自承担医疗费用,互不相找。
上诉人私自转院是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
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只承担挠伤上诉人脸部的治疗费用。
否则,上诉人及其父亲应承担打伤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刘某某与闫某某是邻居。
2014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闫凤霞认为刘某某扣水稻育苗棚占用了其一直耕种的两条垄,不同意刘某某使用,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撕打,致双方均受伤住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而事发当日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占用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使用的两条垄,系双方发生矛盾的起因。
在发生纠纷后,双方未冷静、妥善处理,致使矛盾升级发生厮打,致双方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审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划分适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转院治疗费用是否属于扩大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上诉人受伤后虽已就近到查哈阳医院治疗,但并未治愈,尽管转院是上诉人自行决定的,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距离查哈阳农场较近,在合理范围内。
且上诉人有继续治疗的权利,就其转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扩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此予以赔偿。
医疗费用为6,952.58元(1,216.55元+5,736.03元)。
关于误工费。
上诉人为农业种植户,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工资23,793.0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25.28元(23,793.00元/年÷360天×14天)。
关于护理费。
因上诉人受外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误工费标准,即护理费为925.28元。
关于伙食补助费。
因上诉人在外地治疗,住院期间其与陪护人员伙食支出要超过其在家中的标准,故应支持伙食补助费840.00元(14天×30.00元×2人)。
关于交通费。
上诉人受伤后打车到查哈阳医院实际支出车费60.00元,因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
其余车费因上诉人未提供查哈阳医院没有治疗其疾病条件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查哈阳农场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的交通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4,851.57元((6,952.58元+925.28元+925.28元+840.00元+60.00元)×50%)。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经查哈阳医院同意擅自转院的费用系扩大损失,不应支持。
上诉人在齐市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是否属于扩大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2014)齐垦民初字第131号
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闫某某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各项费用4,851.57元;二、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2014)齐垦民初字第131号
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合计906.00元(刘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806.00元,被上诉人闫某某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而事发当日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占用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使用的两条垄,系双方发生矛盾的起因。
在发生纠纷后,双方未冷静、妥善处理,致使矛盾升级发生厮打,致双方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审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划分适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转院治疗费用是否属于扩大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上诉人受伤后虽已就近到查哈阳医院治疗,但并未治愈,尽管转院是上诉人自行决定的,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距离查哈阳农场较近,在合理范围内。
且上诉人有继续治疗的权利,就其转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扩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此予以赔偿。
医疗费用为6,952.58元(1,216.55元+5,736.03元)。
关于误工费。
上诉人为农业种植户,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工资23,793.0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25.28元(23,793.00元/年÷360天×14天)。
关于护理费。
因上诉人受外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误工费标准,即护理费为925.28元。
关于伙食补助费。
因上诉人在外地治疗,住院期间其与陪护人员伙食支出要超过其在家中的标准,故应支持伙食补助费840.00元(14天×30.00元×2人)。
关于交通费。
上诉人受伤后打车到查哈阳医院实际支出车费60.00元,因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
其余车费因上诉人未提供查哈阳医院没有治疗其疾病条件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查哈阳农场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的交通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4,851.57元((6,952.58元+925.28元+925.28元+840.00元+60.00元)×50%)。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经查哈阳医院同意擅自转院的费用系扩大损失,不应支持。
上诉人在齐市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是否属于扩大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2014)齐垦民初字第131号
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闫某某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各项费用4,851.57元;二、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2014)齐垦民初字第131号
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合计906.00元(刘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806.00元,被上诉人闫某某负担100.00元。

审判长: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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