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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文勇。
被告王家华。
委托代理人王佑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区支公司。
负责人刘贤鑫。
委托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家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文勇,被告王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佑伟,被告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7时50分,被告王家华驾驶赣D15078中型自卸货车沿长塘店下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官塘村路段时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剐碰,造成电动车受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王家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进入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加上门诊费,花费医疗费共计22657.27元,被告王家华垫付医疗费21884.93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刘某某伤情经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3000元(不含鉴定费),其支付验伤费1500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出院之日起,护理期为30日,不存在护理依赖。被告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700元。因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家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承担原告所有损失。对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22657.27元,由住院费、门诊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其护理费用可以按照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时间,因重新鉴定意见中给出的出院后护理时间中并无护理依赖,因此,结合两份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以65天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以参照吉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营养费,原告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的主张本院酌定为2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可能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已年近七旬,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家住农村,为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符合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了鉴定其伤情而支付的鉴定费可以纳入其损失范畴,但是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被重新鉴定意见部分推翻,故其鉴定费本院支持其中的10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53642.97元【1、医疗费22657.27元;2、护理费7605元(65天×11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4、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5、后续治疗费30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4480.7元(1.3年×11139元/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000元】。
因被告王家华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可以先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家华本人承担。原告损失中可以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5585.7元,其余损失18057.27元应由被告王家华负担,而其已经支付21884.93元,因此原告尚需返还被告王家华3827.66元,该部分款项直接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支付,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31758.04元。关于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因为保险公司所申请鉴定过的三项内容中,仅仅改变了原鉴定意见中的一项内容,故其中的1300元由被告王家华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31758.0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支付被告王家华3827.6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王家华负担,重新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王家华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济浪 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 人民陪审员  李明志

书记员:刘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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