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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龙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柏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宣宝,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曲昕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双鸭山市龙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双鸭山市龙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矿集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3)尖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刘某某腾退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一百后院房屋;二、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自2011年6月30日之日起按照房屋年租赁费463535.90元计算至三利换热站搬出之日止;三、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自2013年6月22日之日起按照模板日租赁费1141.10元计算至三利换热站搬出之日止;四、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误工费7760元、人工费2080元、材料费550、水泥款768元,合计11158元;五、被告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龙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不对原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矿集团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黑05民终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此发回重审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昕旭、孙宣宝、被告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奎、被告双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自行挪出分器缸;二、判令三被告以日租赁费1141.10元计算给付刘某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期间模版租赁费397102.8元,并以日租赁1141.10元的标准给付至模版拆除时止;三、判令三被告以每年年租金463535.9元的标准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分器缸拆除之日止;四、判令三被告给付误工费7760元、人工费2080元、材料费550元,合计11158元;五、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裁定,座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一百后院的一层房屋已经归我所有,但被告弘业公司所有的分器缸在此屋内一直未拆除,现该锅炉房内的供热设备由龙某公司使用,双矿集团对此事亦有过错。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弘某公司辩称,1、弘某公司对该锅炉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按照市政府规定弘某公司无权拆除或挪除分器缸;2、该锅炉房弘某公司无偿使用不需要支付使用费;3、该锅炉房已于2014年末转移给被告龙某公司,弘某公司只是该锅炉房众多使用者的其中一个,既不是第一个使用者也不是最后一个使用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装修所涉及的费用是原告刘某某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1、被告弘某公司和龙某公司有权无偿使用锅炉房,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争的锅炉房是给特定区域供热使用的,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为广大业主的公共利益服务。锅炉房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小区原来的供热企业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双鸭山市政府双政发[2008]23号文件要求移交给华烨公司供热使用,华烨公司移交给弘某公司供热使用。根据黑龙江省政府黑政办综[2014]11号文件要求,锅炉房移交给了双鸭山市政府,交由龙某公司供热使用。龙某公司接收使用锅炉房之后,没有进行任何改造施工、移动位置,龙某公司使用锅炉房合法合理;2、该房屋在原告刘某某2011年6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就已经作为锅炉房使用多年。将锅炉房产权办理到刘某某个人名下,本身就是违法的。所以刘某某在取得锅炉房产权时接受了一个附加条件,同意锅炉房给供热公司无偿使用,限制了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内容。根据弘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鸭山市人民政府[2008]23号文件,证据2锅炉房交接协议,弘某公司接收锅炉房合法合理。根据弘某公司证据6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双中法执字第108—4号《执行裁定书》第1页下数第5行、第6行、第7行记载,刘某某同意锅炉房给三利小区区域供热无偿使用。龙某公司接收使用锅炉房之后,没有对锅炉房进行任何改造,没有不合理地使用锅炉房;3、龙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刘某某主张弘某公司或者龙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刘某某对锅炉房改造建设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没有施工资质,属于违法施工,因施工而产生的损失无权要求被告赔偿。4、刘某某证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相关资质,鉴定的租金明显过高,鉴定结论不公平、不合理、不真实,依法不应当采信。产权证房屋面积723.48平方米,鉴定报告按816.59平方米计算房屋租金,没有依据;5、龙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对龙某公司成立之前的债务依法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建议判决驳回刘某某对龙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双矿集团辩称,2008年,按照《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中心区供热网并网工作的事实意见》的要求,黑龙江三利仁集团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烨公司就三利锅炉房移交并网供热事宜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了《双鸭山市热网并网锅炉房移交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三利锅炉房属于业主所有,现移交给华烨公司管理使用,产权不变。2009年市政府与双矿集团签订协议,三利锅炉房由双矿集团弘某公司管理使用,我公司2009年7月30日与华烨公司进行交接,并负责该区域的供热管理,一直至2014年移交给被告龙某公司。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因与三利仁集团公司债务关系接收此房屋,锅炉房中的分器缸是开发单位建成小区时就已存在,三被告不是所有权人,无权利和义务对供热设备移动或拆除。刘某某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同意供热单位对房屋及供热设备无偿使用。华烨公司对三利仁集团腾达物业公司移交锅炉房的具体要求已经明确说明,不得破坏锅炉房的其他设施并保留供热相关设备。根据《双市城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协议》第六款规定,被告只有在管辖区供热、维修与更新工作,如有重大技术改造及拆除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才可执行。管道的变动、设备的转移安置涉及双市一百商店后院范围内几百户业主的供热利益,双矿集团无权决定。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显失公平。原告明知分器缸有障碍无法装修,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该小区供热业务于2014年移交给龙某公司,我单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龙某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刘某某现已经放弃重新鉴定,其赔偿标准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施工物品租赁合同、2误工证明及人工费证明、3收据两张、7证人邱维玉、孙玉涛证言、8照片一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司法鉴定报告、6执行裁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双政发【2008】23号文件、2双鸭山市热网并网锅炉房交接协议书、3执行和解协议书、4、(2006)双中执字第108-4号裁定书、5房屋所有权证、6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7办理房照收费计算明细、8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2010)尖法执字第263-4号查封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于供(排)水供热管理职能移交协议书》、2《补充协议》、3龙某公司营业执照、4龙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5《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黑政办综2014第11号文件,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刘某某)同意乙方(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具有产权的座落在尖山区一百后院三利锅炉房一层(面积723.48平方米,产权证号00050264号,图符号67.25-34.50,丘号01)过户给甲方,抵偿欠甲方的剩余债务;二、乙方将房屋过户给甲方后,双方债务即时结清,以后因该房屋产生的纠纷与乙方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三、房屋过户到甲方名下后,甲方同意按市政府双政发(2008)23号文件规定,仅为供热单位为三利小区区域供热无偿使用为准;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法院、房产管理处备案各一份。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协议书,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06)双中法执字第10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一百后院的一层锅炉房723.48平方米(产权证号00050264号)交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抵偿剩余债务。抵债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刘某某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本案结案。该执行裁定书除记载《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外,另记载:“协议达成后发现抵债房屋已被设立抵押权,现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认可抵债房屋上的抵押权。”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接收此房屋,并于2011年11月28日办理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取得此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尖字第201155**号)。刘某某取得此房屋时三利小区换热站相关设施设备即在此房屋内放置,当时该换热站由被告弘某公司管理。
另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双矿集团(乙方)、龙煤集团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关于供(排)水、供热管理职能移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以201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凡弘某公司、方圆公司、铁路运输部由供水、供热实际占用的经三方研究确定的资产移交给甲方(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包含流动资产(不含债权)、非流动资产。移交资产具体数量和金额以交接三方签订的资产交接书为准。”并约定供水、供热职能移交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和或有负债,由已丙方承担。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相应法律收悉由乙方、丙方负责履行。如果发生债务追索,一切责任由乙方、丙方承担。被告龙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现龙某公司负责三利小区区域供热,对三利换热站进行管理。
再查,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委托本院对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一百后院的锅炉房(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尖字第201155**号,建筑面积为816.59平方米)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年租金进行鉴定。黑龙江天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黑天润司会鉴字【2014】002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经计算,被鉴定房屋面积816.59平方米,单位面积平均年租金567.65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金总额463535.90元。发生鉴定费9250元。2013年6月22日,刘某某为装修此房屋与案外人邱维玉签订施工物品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刘某某向邱维玉租赁模板、木方、顶木、步步紧,租赁费为每天1141.1元,按日计算租金,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17日,并约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使用,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收取租金。上述施工物品自2013年6月22日租赁使用时起至今仍未拆除。刘某某认为由于分气缸的障碍致使施工停止两天,为此支付两天人工费共计7760元;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28日对此房屋大门做防冻防护,支付人工费2080元、材料费5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刘某某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时明知本案诉争锅炉房的所有权存在瑕疵,并且同意《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刘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按照协议约定继续让供热单位为三利小区区域供热无偿使用锅炉房。现因刘某某要求供热单位移出供热设备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系列损失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9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251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玲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人民陪审员 赵志兴

书记员: 文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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