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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潮,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亲笔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用款期为6个月,即到2016年3月3日前应当还淸。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之后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000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刘燕衫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2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据一张,约定利息壹分,用款期限6个月。后被告刘燕衫曾偿还利息2000元,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借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02000元,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燕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刘燕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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