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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中心站。
法定代表人:朱柏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宣宝,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龙生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中心站。
法定代表人:陈维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昕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双鸭山市龙生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矿集团)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一案,刘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3)尖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双矿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黑05民终144号民事裁定,发回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尖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黑050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宣宝、马雪峰,被上诉人龙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奎,被上诉人双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曲昕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本院另行查明的部分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06)双中法执字第108-4号执行裁定至今,刘某某并未实际接收占有使用诉争锅炉房。
再查明,2008年9月11日,双鸭山华烨热力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双鸭山市热网并网锅炉房交接协议书,取得诉争锅炉房的使用权。该协议约定锅炉房原属业主所有,产权不变。2009年7月29日,按照市政府与双矿集团签订的《城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弘某公司从华烨热力有限公司手中移交取得诉争锅炉房的使用权。2014年8月11日,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与双矿集团、龙煤集团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供(排)水、供热管理职能移交协议书。2014年12月19日龙生公司注册成立,并依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与双矿集团、龙煤集团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供(排)水、供热管理职能移交协议书对诉争锅炉房即三利换热站进行管理,取得使用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根据(2006)双中法执字第108-4号执行裁定已经取得诉争锅炉房的产权证书,取得诉争锅炉房的所有权。当其认为自己的物权受到侵害时,刘某某具有选择通过诉讼方式录求救济的权利,因此,刘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某与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无偿使用条款,虽然违背等价有偿原则,但系刘某某自己对权利的放弃,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视为合法有效,刘某某应当遵守。刘某某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弘某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诉争锅炉房。因此,其提出要求弘某公司排除妨害,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双矿集团未与刘某某签订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未对诉争锅炉房进行使用和管理,不构成对刘某某合法财产的侵权,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龙生公司在承继弘某公司对锅炉房及附属设施行使管理和使用权后,与所有权人刘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当将自己使用和管理情况积极告知刘某某知晓。在刘某某未明确表示继续履行与三利仁集团公司协议时,龙生公司无权继续无偿使用诉争锅炉房,如果继续无偿使用,属于对所有权人刘某某行使所有权的一种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此,龙生公司应该主动排除对刘某某行使物权的妨害。但鉴于锅炉房系用于三利小区供热所用,移动分汽缸会给正常供热造成不便,影响三利小区近百户住户的供热利益,另考虑分汽缸体积较小,不会影响锅炉房的整体价值运用,故不宜判决移除,但应由龙生公司自接管锅炉房后以租金的形式弥补刘某某受到的损失,其租金的确定,应以龙生公司和刘某某协商确定,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以有权鉴定部门的鉴定依据为准。本案中,刘某某提供了黑龙江天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黑天润司会鉴字(2014)002号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年租金的数额。弘某公司、龙生公司均对司法鉴定报告提出鉴定资质异议,且该鉴定报告仅证实了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年租金情况,并不能证实龙生公司于2014年接手管理使用锅炉房的租金数额,因此不宜采信,故,本案中刘某某不能举出证据证实2014年后的租金数额,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可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另行起诉。本案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系未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是由刘某某单方决定装修房屋的行为所导致,在刘某某实施装修工程前,分汽缸已然存在,是否影响施工,刘某某应该预见,分汽缸如对装修施工造成影响,不能视为三名被上诉人造成的妨害,刘某某要求三名被上诉人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洪晓琪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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