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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柳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柳某亮
刘文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户籍地青冈县。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亮,现住大庆市。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文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70288341-8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柳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柳某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佰,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柳某亮驾驶黑E02J30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沿明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9公里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刘某某撞倒,导致刘某某受伤。
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某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由于被告柳某亮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某亮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2370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亮辩称,事故发生后,经中和镇医院医生查看,原告刘某某只是一般性的刮碰伤,伤者刘某某不存在异常严重的脑枕骨骨折等严重损伤。
因公安机关发现刘某某属网上刑事在逃人员,因此公安机关予以羁押,所以不排除刘某某在羁押期间发生的新伤情,原告应如实的向法庭陈述。
该起交通事故已经过派出所民警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柳某亮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之后,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调解结案,被告柳某亮付给原告1000元的医疗费。
保险公司应对这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能够确认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
从被告柳某亮的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应予采信。
考虑被告柳某亮的过错程度,应按70%承担民事责任。
因被告柳某亮驾驶的黑E02J30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
二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切实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
因此,应当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按70%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刘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已经确认的64905.54元认定。
再行医疗费40000元暂不认定,按鉴定意见待实际治疗后按合理票据支出另行主张权利。
康复费用按鉴定意见5000元认定。
伙食补助费按黑龙江省干部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住院25天,计(25天×100元)=2500元。
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平均每日50元,计6000元。
原告刘某某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意见,按2014年省统计局统计的农民工资标准年25816元计算,计(25816元÷365天×127天)=8770.37元。
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工资按2014年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年52333元计算,每日143元,计[143×(25天×陪护2人+95天×陪护1人)]=20735元。
交通费按已经确认的1000元认定。
因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在按九级伤残的系数20%计算,计(10453元×20年×20%)=41812元。
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经济条件,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8000认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68周岁,抚养年限为12年;母亲65周岁,抚养年限为15年,其标准应按2014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7830元计算,再按原告的伤残系数20%计算,原告兄弟姐妹四人,计(7830元×(12年+15年)÷4人×20%]=10570元。
鉴定费3900元,属于实际必要支出,应予认定。
原告以上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医疗费用(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3405.54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
余剩医疗费用63405.54元由被告柳某亮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44383.87,扣除给付的1000元,被告柳某亮应给付原告44383.87元,其他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康复费)共计99787.37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9787.37元。
另外,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因经济困难青冈县交警大队事故组垫付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柳某亮赔偿原告刘某某款中给付。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缴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9787.37元。
二、被告柳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4383.87元(其中20000元给付青冈县交警大队)。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2496元;由被告柳某亮负担91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柳某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
从被告柳某亮的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应予采信。
考虑被告柳某亮的过错程度,应按70%承担民事责任。
因被告柳某亮驾驶的黑E02J30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
二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切实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
因此,应当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按70%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刘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已经确认的64905.54元认定。
再行医疗费40000元暂不认定,按鉴定意见待实际治疗后按合理票据支出另行主张权利。
康复费用按鉴定意见5000元认定。
伙食补助费按黑龙江省干部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住院25天,计(25天×100元)=2500元。
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平均每日50元,计6000元。
原告刘某某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意见,按2014年省统计局统计的农民工资标准年25816元计算,计(25816元÷365天×127天)=8770.37元。
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工资按2014年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年52333元计算,每日143元,计[143×(25天×陪护2人+95天×陪护1人)]=20735元。
交通费按已经确认的1000元认定。
因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在按九级伤残的系数20%计算,计(10453元×20年×20%)=41812元。
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经济条件,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8000认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68周岁,抚养年限为12年;母亲65周岁,抚养年限为15年,其标准应按2014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7830元计算,再按原告的伤残系数20%计算,原告兄弟姐妹四人,计(7830元×(12年+15年)÷4人×20%]=10570元。
鉴定费3900元,属于实际必要支出,应予认定。
原告以上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医疗费用(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3405.54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
余剩医疗费用63405.54元由被告柳某亮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44383.87,扣除给付的1000元,被告柳某亮应给付原告44383.87元,其他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康复费)共计99787.37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9787.37元。
另外,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因经济困难青冈县交警大队事故组垫付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柳某亮赔偿原告刘某某款中给付。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缴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9787.37元。
二、被告柳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4383.87元(其中20000元给付青冈县交警大队)。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2496元;由被告柳某亮负担91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柳某亮承担。

审判长:邢友
审判员:姜国福
审判员:李颖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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