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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敖某某、秦某某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牙克石市。
被告:秦某某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3598XXXX。
法定代表人:张怀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秦某某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泽明,被告秦某某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二被告为房屋确权到原告名下出具相关手续。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敖某某等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敖某某等将位于海港区新征里14栋3单元11号房屋(面积43.27平米)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即给付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将其名下的购房发票交予原告。此后原告即入住此房至今。此房在原告购买至今的十几年间,由于房地产商的原因以及找不到被告敖某某,房屋一直没有确权,2015年10月,原告曾起诉二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以及确权,因故于2016年底撤诉。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下完成的,原告早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已居住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出具相关手续。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要求绿色地产协助敖某某办理争议房屋登记手续,被告敖某某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秦某某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无法核实与敖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因为绿色地产已经瘫痪,没有工作人员确认与敖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与敖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合法,如该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愿意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9日秦某某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甲方),敖某某作为购买方(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的商品房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新征里14栋3单元6层11号,建筑面积为43.2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8943元,防盗门代收款510元,下房款6188元,合计45641元;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乙方向甲方交付房款45641元;合同乙方签字处签有敖玉红的名字。同日,秦某某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敖某某出具45131元的发票。1996年7月31日敖某某取得秦某某市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房使用证。
1998年8月17日敖某某、敖玉红作为甲方,刘某某作为乙方,经华光信息部介绍,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秦某某市海港区新征里14栋3单元11号房屋,下房一间,出售给刘某某,出售价格为42000元。合同甲方签字处签有敖玉红的名字。关于合同上敖玉红的签字,原告称,敖玉红系是敖某某的代理人。本案争议房屋现由原告占用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敖某某虽然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敖某某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敖某某从秦某某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现未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只有敖某某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后才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秦某某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为敖某某出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其办理。敖某某与秦某某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敖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合同中的签字均为敖玉红所签,原告有理由相信敖玉红为敖某某的代理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敖某某出具办理秦某某市海港区新征里14栋3单元11号房屋及下房一间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
二、被告敖某某取得秦某某市海港区新征里14栋3单元11号房屋及下房一间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书后10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上述房屋及下房一间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春来
审判员 莫军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书记员: 范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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