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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汤某某、汤万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素银,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新庄子乡上庞店村。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超,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汤万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建新,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汤万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素银、李志华与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杨小超、被告汤万某委托代理人尹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汤某某经审批在我村批有宅基地一处,但一直未建房,经原告与被告汤某某夫妻二人协商,被告汤某某将该宅基地转卖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借用房基地协议》,此协议名为借用,实为买卖。协议上由被告汤万某代表汤某某签字,原告支付了购买宅基地款40000元(由汤万某收取)。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卖给原告家的宅基地为0.9亩。2011年9月,原告打地基支出28000元,地基打完后,因边界问题与宅基地南边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宅基地,后经原告向村委会了解,被告卖给原告的宅基地根本没有被告家的土地,也不能确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禁止买卖土地的规定,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用房基地协议》是无效的,同时宅基地审批手续是2008年,到2011年时也是无效的。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一、要求确认原、被告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借用房基地协议》无效;二、要求被告汤万某返还原告房基地款40000元;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
被告汤某某、汤万某答辩并反诉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借用房基地协议》依法有效。汤某某的宅基地于2008年申请并予以审批,因当时不具备建房经济条件,一直未建房。原告刘某某因急需建房找到被告协商并经村委会干部协调同意,被告汤某某将宅基地暂借原告刘某某使用,待刘某某申请宅基地后再由汤某某建房。为此双方签订了《借用房基地协议》,约定宅基地0.3亩,无偿借给刘某某使用,根本不存在0.9亩土地的说法。汤某某所批建的宅基地原是大坑,因平整土地、填埋大坑、购买宅基地石头、办理批准手续等支出费用大约4万元,协议签订后,由刘某某补偿汤万某、汤某某40000元,由汤万某出具收条。因该4万元并不是宅基地款,而是实际支出费用的补偿款,签订该协议有本村3名村干部在场并由村干部代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农村百姓习惯做法,且刘某某在该宅基地上打好地基,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应依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按村镇规划建房,与邻居发生纠纷,导致其不能顺利建房。二、刘某某要求返还现金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宅基地是无偿借用的,原告支付的4万元是平整土地、填埋大坑和备用石料款,而非买卖宅基地款,刘某某已经实际使用该宅基地,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刘某某无权要求汤某某、汤万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借用的宅基地上打地基,具体尺寸标准均由原告自主决定,花费多少费用也纯属于其个人消费,与汤某某、汤万某无关。
如刘某某坚持不再履行《借用房基地协议》,汤某某、汤万某提出如下反诉请求:要求刘某某将其在借用汤某某宅基地上所打地基拆除,恢复土地及石料原状。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借用房基地协议。证2、汤万某收取4万元的收条。证3、农村宅基地批准通知单。证4、建房许可证,建房许可证中第二项明确规定了不得转让。证明目的为:2011年3月5日签订借用房宅基地协议是无效的,名为借用,实际上是宅基地买卖。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是不允许买卖的,是无效的协议。证5、原告自行记载的流水账。证明原告在购买的宅基地上建造了地基,花费各项开支2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以证据4中应遵守事项第二项所记载的内容为依据,主张本案宅基地不得转让理由不能成立。该内容与物权法第153、155条,土地管理法第20条所规定的内容相抵触,本案的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5真实性有异议。个人记载的流水账无相关支出票据予以佐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原告是否支出也与被告无关。
被告汤某某、汤万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1、迁西县新庄子乡上庞店村村干部齐兴良书面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证言,证2、迁西县新庄子乡上庞店村村干部汤金山书面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证言,证3、迁西县新庄子乡上庞店村村干部闫翠艳书面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证言。该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借用房基地协议,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汤某某予以协商,暂借批条,并自愿对被告平整土地、垫坑、购买石料等支出4万元予以补偿。双方签订协议经过了时任村委会干部同意。且刘某某也符合建房条件,从而说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三位证人表示并不知道4万元是如何形成的,具体包括哪些项目也不清楚,三位证人均表示价款都是原、被告自己协商的,所以,这三位证人证言又证实了平整土地、车工、人工费用具体项目,书面证言与当庭陈述互相矛盾。因此,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1、2、3、4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5虽具有客观性,但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1、证2、证3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汤某某、汤万某均系迁西县新庄子乡上庞店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12月2日,被告汤某某在迁西县新庄子乡上庞店村批有宅基地一处,迁西县人民政府核发了证号0000307号农村宅基地批准通知单。2008年12月15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兴城中心所为其核发了证号0000187号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通知单中注明:经审查,同意占用填坑地,建房叁间宅基地使用面积200平方米,叁分,许可证中明确建房地点:本村填坑地。由于经济条件较差未及时建房,2011年3月5日因原告急需宅基地建房,遂与被告汤某某夫妻协商使用汤某某已经批建的宅基地,原告找到本村两委干部在场见证并代笔,签订了《借用房基地协议》,协议内容为:“汤某某在下店房后批房基地叁分,因经济不足,现在不盖,经双方协议,此房基地先让刘凤宏(红)建房用,批房基地、垫地基、买石头等费用归刘凤宏(红)负担。建房时尺寸按村规定执行。空口无凭,立此协议为证。双方签字,刘某某、汤某某。在场人闫翠艳、汤金山、代笔人齐兴良,2011年3月5日”。当日原告向汤万某支付了40000元。汤万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凤宏(红)交来批房基地等费用款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汤万某,2011年3月5日”。2011年9月,原告在此宅基土地上打了地基,因边界问题与宅基地南边发生矛盾,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宅基地。

本院认为,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中应遵守事项2明确规定本证限批准建房户建设时使用,不得转让、涂改。原告刘某某在尚未获得批准建房的情况下,施工建房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批准通知单和建房许可证具有专属性。被告守奎将其转借他人,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汤某某获得批准建房通知和建房许可证后,占用填坑地实施建房的准备工作,填坑、垫地、备石料等不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取得了该宗本村填坑地的土地使用权。在无力继续施工建房的情况下,应原告刘某某的请求,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借用房基地协议,将该宗填坑地先让刘某某(宏)建房用,实际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协议的内容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批房基地、垫地基、买石头等费用归刘某某(宏)负担,系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3月5日与被告汤某某签订的借用房基地协议无效、要求被告汤万某返还4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赔偿2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连海

书记员: 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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