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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49年9月3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刘培中之妻。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6年12月9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刘培中之长女。原告:刘红林,女,生于1969年5月9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刘培中之次女。原告:刘巧云,女,生于1971年12月17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刘培中之三女。原告:刘振军,男,生于1974年3月11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刘培中之子。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生于1978年12月2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沙洋广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洁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汉津大道卷桥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078902557Q。负责人:韩玉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洪岭佳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刘继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被告广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1366.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李某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被告广洁公司)沿沙洋县沙洋镇长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于17时30分许,行至红星美凯龙右转弯,与右侧刘培中驾驶的“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刘培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7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广洁公司驾驶员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中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广洁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8日0时至2017年11月27日24时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却未予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广洁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依据;3、本公司已赔偿原告208139.22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本公司;4、依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某没有从业资格证,本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责任;2、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被告广洁公司121500元;3、驾驶员李某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广洁公司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被告广洁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拟证明本公司在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合格车辆的事实;3、“收条”三份,拟证明本公司已赔付原告196000元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快钱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本公司已赔偿被告广洁公司121500元的事实;2、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本公司对免责事项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并由被告广洁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广洁公司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经审查,被告广洁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公章,但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保险公司业务员即证人朱某亦当庭证实,被告广洁公司在为该公司车辆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被告李某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被告广洁公司)沿沙洋县沙洋镇长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于17时30分许,行至红星美凯龙右转弯,与右侧刘培中驾驶的“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刘培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3周岁)、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7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中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广洁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8日0时至2017年11月27日24时止。同时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广洁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广洁公司已赔偿原告188139.22元(另外20000元系被告李某及广洁公司为获得原告刑事谅解而支付的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已支付被告广洁公司121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3、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受害人刘培中生前系被征地农民,已在社保领取退休工资,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认为,受害人刘培中身份证显示住址为枣林村××组,系农民,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经核实,沙洋镇枣林村已于2017年5月1日变更为沙洋县滨江新区枣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害人刘培中生前已在沙洋县社保局每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故受害人刘培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2、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被告广洁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理赔,但诉请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认为,被告李某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人刘培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五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受害人年龄及过错责任、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以肇事司机李某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认为,被告李某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审查,沙洋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给被告广洁公司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广洁公司所有,被告李某系被告广洁公司聘用的司机,其持B2E证驾驶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与被告广洁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无明确约定驾驶员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证,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医疗费121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人)、死亡赔偿金205702元(29386元/年×7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2)、车损1500元,根据前述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268.59元,因受害人刘培中伤势较重,住院一天即去世,护理人员以2人计算为宜即护理费为179.06元(89.53元/天×2人×1天);原告诉请误工费4028.85元,受害人刘培中去世,原告处理丧事确有误工损失,根据五原告的年龄以4人、3天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1074.36元(89.53元/天×4人×3天)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受害人刘培中受伤后住院确需交通费等支出实情,本院酌定500元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精神抚慰30000元,根据受害人年龄、过错、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66822.13元。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诉被告李某、广洁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振军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被告李某,被告广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刘培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00%)。因被告李某为被告广洁公司聘请的员工,且该公司为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广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广洁公司承担。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的各项经济损失266822.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500元(该公司已赔付被告广洁公司)[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项下1500元],剩余145322.13元,由被告广洁公司赔偿,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广洁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188139.22元,故原告在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时,只能再获赔偿款7868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121500元(已付)、145322.13元(因被告沙洋广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赔款66639.22元,原告只能再获得赔款78682.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沙洋广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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