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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赵长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吾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原审第三人:黄骅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周,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海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审第三人:孙如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原审第三人:苗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审第三人:孙广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原审第三人:李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原审第三人:魏连起,男,46岁,住黄骅市。
原审第三人:范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审第三人:唐海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审第三人:胡军,男,49岁,汉族,住黄骅市。
原审第三人:王金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原审第三人:王金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长乐、原审第三人孙如广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珍
审判员 张梅
审判员 陈素培

书记员: 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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