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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师国胜、郑海宝、娄某某、袁某某、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诉袁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晓军
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师国胜
郑海宝
娄某某
袁某某
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
袁某某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陈晨

原告刘某某。
原告师国胜。
原告郑海宝。
原告娄某某。
原告袁某某。
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孟子岭乡孟子岭村。
法定代表人袁瑞悦,职务经理。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员工,现住宽城镇新兴街瀑河桥路55号楼。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街19号。
代表人刘晓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职员,住宽城县宽城镇小南沟路49号。
原告刘某某、师国胜、郑海宝、娄某某、袁某某、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与被告袁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宝及原告刘某某、师国胜、娄某某、袁某某、郑海宝、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裴文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3时40分许,朱某某驾驶冀BY8891-冀BRZ0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承秦公路由铁门关往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承秦公路88KM+100M处时,由于侵占对方道路,车辆后厢左侧尾部与相对行驶师国胜驾驶的冀HF6717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刘新明、郑海宝、娄某某、袁某某)左前部相刮撞,后冀HF6717号车驶出道路侧翻,造成刘新明当场死亡,师国胜、郑海宝、娄某某、袁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师国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新明、郑海宝、娄某某、袁某某无事故责任。
冀BY8891-冀BRZ03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袁某某。被告朱某某系被告袁某某雇佣的司机。冀BY8891-冀BRZ0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主车保额为50万元、挂车保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8月11日,被告朱某某被我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侵占对方道路,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师国胜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师国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新明、郑海宝、娄某某、袁某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袁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某某所有的冀BY8891-冀BRZ0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袁某某按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六原告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按照六原告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保险赔偿数额。原告师国胜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比例为50.03%;原告郑海宝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比例为44.97%;原告娄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比例为4.38%;原告袁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比例为0.62%。原告刘某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比例为91.76%;原告师国胜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比例为3.78%;原告郑海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比例为2.75%;原告娄某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比例为1.71%。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为21.58%;原告师国胜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为4.13%;原告郑海宝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为3.56%;原告娄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为0.69%;原告袁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为0.04%;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为70%。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对其主张医疗费98元本院不予支持。事故死者刘新明生前居住在城镇,工作于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本院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师国胜、郑海宝、娄某某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因事故骨折对身体伤害较大,主张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936元(刘新明死亡赔偿金,91.76%×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8690元(刘新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1.58%×550000元)。合计219626元。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142361元。【(473866元-100936元)×70%-11869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国胜医疗费5003元(50.03%×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国胜415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78%×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国胜22715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13%×550000元)。合计31876元。
五、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师国胜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27300.08元。【(80611.11元-5003元-4158元)×70%-22715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宝医疗费4497元(44.97%×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宝302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5%×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宝1958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56%×550000元)。合计27102元。
七、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郑海宝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23533.98元。【(69113.40元-4497元-3025元)×70%-1958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438元(4.38%×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188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1%×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379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0.69%×550000元)。合计6114元。
九、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娄某某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4514.50元。【(14189.71元-438元-1881元)×70%-3795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62元(0.62%×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220元(0.04%×550000元)。合计282元。
十一、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265.94元。【(756.20元-62元)×70%-220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车辆损失385000元(70%×550000元)。合计387000元。
十三、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车辆损失461946.80元。【(1211924元-2000元)×70%-385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5000元,由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承担2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侵占对方道路,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师国胜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师国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新明、郑海宝、娄某某、袁某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袁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某某所有的冀BY8891-冀BRZ0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袁某某按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六原告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按照六原告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保险赔偿数额。原告师国胜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比例为50.03%;原告郑海宝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比例为44.97%;原告娄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比例为4.38%;原告袁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比例为0.62%。原告刘某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比例为91.76%;原告师国胜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比例为3.78%;原告郑海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比例为2.75%;原告娄某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比例为1.71%。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为21.58%;原告师国胜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为4.13%;原告郑海宝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为3.56%;原告娄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为0.69%;原告袁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为0.04%;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为70%。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对其主张医疗费98元本院不予支持。事故死者刘新明生前居住在城镇,工作于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本院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师国胜、郑海宝、娄某某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因事故骨折对身体伤害较大,主张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936元(刘新明死亡赔偿金,91.76%×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8690元(刘新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1.58%×550000元)。合计219626元。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142361元。【(473866元-100936元)×70%-11869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国胜医疗费5003元(50.03%×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国胜415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78%×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国胜22715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13%×550000元)。合计31876元。
五、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师国胜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27300.08元。【(80611.11元-5003元-4158元)×70%-22715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宝医疗费4497元(44.97%×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宝302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5%×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宝1958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56%×550000元)。合计27102元。
七、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郑海宝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23533.98元。【(69113.40元-4497元-3025元)×70%-1958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438元(4.38%×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188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1%×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379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0.69%×550000元)。合计6114元。
九、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娄某某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4514.50元。【(14189.71元-438元-1881元)×70%-3795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62元(0.62%×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220元(0.04%×550000元)。合计282元。
十一、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265.94元。【(756.20元-62元)×70%-220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车辆损失385000元(70%×550000元)。合计387000元。
十三、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车辆损失461946.80元。【(1211924元-2000元)×70%-385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5000元,由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承担2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玄文斌
审判员:王建坡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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