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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贾永贺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赵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
张鹏(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贾永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男,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女,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贺,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张鹏均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A3G29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依兰镇通江路新世界鞋城门前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当日在依兰东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
经依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左臂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无伤残,伤后治疗伍个月医疗终结。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A3G29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此案虽经依兰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但事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373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伙食费2700元是被告刘某某垫付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费用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当事人应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依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抗辩称原告的护理费没有递交医院诊断证明需要护理,法医鉴定中亦没有护理意见,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左坐骨支骨折,行走不便,确需护理,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66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27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750元,合计342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73元、法医鉴定费450元,合计2123元。
上述赔偿款项合计363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9373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4.6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9.3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当事人应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依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抗辩称原告的护理费没有递交医院诊断证明需要护理,法医鉴定中亦没有护理意见,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左坐骨支骨折,行走不便,确需护理,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66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27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750元,合计342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73元、法医鉴定费450元,合计2123元。
上述赔偿款项合计363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9373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4.6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9.3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孙琳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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