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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郎兴诉刘某某、滦平县宝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郎兴
刘某某
滦平县宝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兴。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滦平县宝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
原告刘某某、原告郎兴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滦平县宝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平宝某某货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郎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刘某某、被告滦平宝某某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保臣,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原告郎兴、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董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前方同方向郎保新驾驶的冀HR4Q78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郎保新当场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郎保新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OR88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滦平宝某某货运公司,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滦平宝某某货运公司的司机,故对刘某某和郎兴二原告因郎保新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滦平宝某某货运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滦平宝某某货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滦平宝某某货运公司所有的冀HOR8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滦平宝某某货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郎兴因郎保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郎兴因郎保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等合计456589.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66.00元,由被告滦平县宝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前方同方向郎保新驾驶的冀HR4Q78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郎保新当场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郎保新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OR88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滦平宝某某货运公司,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滦平宝某某货运公司的司机,故对刘某某和郎兴二原告因郎保新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滦平宝某某货运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滦平宝某某货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滦平宝某某货运公司所有的冀HOR8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滦平宝某某货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郎兴因郎保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郎兴因郎保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等合计456589.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66.00元,由被告滦平县宝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毕江波
审判员:刘云志

书记员:刘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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