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十三厂公司退休工人,住本市兴安区。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兴安区。
原告闫文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兴安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鹤岗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鹤伊公路两公里路段南侧。
法定代理人林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倩影,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鹤岗市丰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鹤岗市工农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济密,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闫文锋、付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奥德燃气公司(以下简称奥德燃气)、被告鹤岗市丰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麟物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闫文锋、付某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与被告丰麟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济密、被告奥德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肖倩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原系鹤岗市棚户区居民,均用棚户区的平房置换了本市兴安区大陆南小区的住宅楼,并分别向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交纳了房屋面积差价款,被告丰麟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三原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办理置换楼房入户手续时,被告丰麟物业的工作人员告知各原告交纳燃气管道初装费1,600.00元,不交该费用,就不给房屋钥匙,不让三位原告入户,三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违心交纳了上述费用。另外,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还交纳了燃气表费用1,000.00元。现三原告认为,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通知,即计价格(2001)585号文规定,不允许收取燃气专项配套费;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黑价联(2015)81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11月28日起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的建设安装工程等费用,一律计入新建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综上,二被告收取三原告的燃气配套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取消。为此,要求二被告分别返还原告刘某某、闫文锋、付某某2,600.00元、1,600.00元、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德燃气辩称,2010年8月被告奥德燃气公司与鹤岗市政府签订的投资建设居民燃气管道工程协议,配套费用收费标准亦是在鹤岗市政府批准的价格标准范围内。原告所诉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中所取消的47项收费中不包括燃气配套费;原告所诉黑价联(2015)81号文件恰好能够说明2015年之前黑龙江省所建商品房屋价格中不包括燃气配套费用,由投资建设单位另行收费;2015年后燃气配套费用打入商品房成本,出售商品房屋的价格中已经包括燃气配套费用。因三原告已购的商品房屋均是在2015年之前投资建设、竣工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麟物业辩称,答辩人没有收取或代收过燃气费用,也没有要求三原告交纳燃气配套费用,原告所诉与答辩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燃气费用票据四张。证实三原告均交纳了1,600.00元燃气初装费用,刘某某又交纳了1,000.00元燃气表的费用。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2.计价格(2001)585号、黑价联(2015)81号文件两份。主要内容为,从2014年11月28日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的建设安装工程等费用,一律计入新建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证实被告收取燃气专项配套费用违法。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奥德燃气公司认为: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免收配套费项目明细中不包含燃气配套费用;黑价联(2015)81号文件恰好说明2015年之前,黑龙江省新建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中不包含燃气配套费用。因三原告所购商品房屋均是在该文件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建成,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文件不能规范之前的法律行为。
证据3.供气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向燃气公司交纳了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4.付加芝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燃气公司提供燃气的小区业主。证人在入户时燃气公司未收取证人费用,但证人现在如果使用天然气,则需要交纳1,600.00元的燃气管道安装费和1,000.00元的燃气表费。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燃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被告奥德燃气公司与鹤岗市政府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奥德燃气公司投资建设鹤岗市居民燃气管道工程。证实鹤岗市燃气管道工程系被告出资建设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丰麟物业不予质证。
证据2.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鹤岗市政府决定,城市管道燃气安装费收取的标准为:高层2,600.00元户、多层2,700.00元户。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燃气管道费用的合法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纪要与国家和省地方一级政府文件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且该份证据并不是物价局制定的明文收费标准,所以收费是违法的。被告丰麟物业不予质证。
依被告奥德燃气申请,本院调取了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燃气配套费用收取的相关内容,其证实,鹤岗市大陆南小区于2009年经发改委批准立项,于2013年前竣工。该小区居民交纳的购房款系房屋面积差价款,不包括燃气配套费,燃气配套费由奥德燃气公司收取。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丰麟物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奥德燃气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采信;被告奥德燃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国家计委、财政部公布批准取消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黑价联(2015)81号文件为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的文件,其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11月28日起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的建设安装工程等费用,一律计入新建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本院认为,因原告所购房屋在2013年前均已竣工,本案房屋不在该文件规范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奥德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鹤岗市大陆南住宅小区系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根据国家政策进行开工建设的小区,该小区系2009年经发改委批准立项,于2013年前已竣工。3原告原系鹤岗市棚户区居民,3人均用棚户区平房置换了该小区的住宅楼房,并分别向鹤岗市棚区改造办公室交纳了房屋面积差价款。被告丰麟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该小区竣工后,各原告分别与被告奥德燃气公司签订了供气协议,按照协议各原告分别向奥德燃气公司交纳了燃气管道初装费1,600.00元,原告刘某某除此之外还交纳燃气表费用1,000.00元。
另查明,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和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的黑价联(2015)81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11月28日起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的建设安装工程等费用,一律计入新建开发建设总成体,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
本院认为,被告奥德燃气公司与鹤岗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奥德燃气公司依法为原告所购房屋投资、建设、安装燃气管线,各原告系实际受益人,现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奥德燃气公司所签订的供气协议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情形,故双方签订的供气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奥德燃气公司返还其所交纳的燃气配套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黑价联(2015)81号文件规定:“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费用”,因原告所置换房屋系棚户区改造房屋,且于2013年前已经竣工,故本案房屋不在该文件规范的范围之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闫文锋、付某某要求被告鹤岗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返还其所交纳的燃气配套费用2,600.00元、1,600.00元和1,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闫文锋、付某某要求被告鹤岗市丰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闫文锋、付某某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审判员 :张芹
书记员: :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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