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诉刘雪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梁慧超
宋何伟(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
刘雪某
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慧超(刘某某之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何伟,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阳桥西路5号。
负责人安箭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雪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雪某2012年7月31日向案外人德格吉日呼出具欠据中所载明的11万元应否认定为系本案中人保财险2012年8月给付上诉人刘某某的理赔款中的11万元。及上诉人刘某某能否以其已代被上诉人刘雪某偿还被害人家属的债务为由主张以人保财险理赔的11万元保费进行抵销。在2012年7月31日被害人家属德格吉日呼与被上诉人刘雪某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该协议第一条写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刘雪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旨在保护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时,对被害人一方受损权益的保护,该赔偿款的用途也是明确的,应当支付给受害人一方。而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调解时,德格吉日呼作为受害人家属,在明知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即指原审审被告人保财险)会对事故所造成的老姑娘的死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的前提下,与刘雪某、梁慧超在调解过程中,列明除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款由被上诉人刘雪某给付,该调解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当被执行。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投保人,但其在明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自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向被害人家属赔付相应赔偿金的前提下,自人保财险领取了相应保费后,擅自扣留的行为不当,应予返还。关于上诉人主张在涉案交通事故赔偿中,其已代被上诉人刘雪某先行向被害人家属德格吉日呼赔偿17万元,因该17万元的性质与本案所争议的11万元保险理赔款性质不同,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抵销关系,上诉人刘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雪某2012年7月31日向案外人德格吉日呼出具欠据中所载明的11万元应否认定为系本案中人保财险2012年8月给付上诉人刘某某的理赔款中的11万元。及上诉人刘某某能否以其已代被上诉人刘雪某偿还被害人家属的债务为由主张以人保财险理赔的11万元保费进行抵销。在2012年7月31日被害人家属德格吉日呼与被上诉人刘雪某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该协议第一条写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刘雪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旨在保护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时,对被害人一方受损权益的保护,该赔偿款的用途也是明确的,应当支付给受害人一方。而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调解时,德格吉日呼作为受害人家属,在明知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即指原审审被告人保财险)会对事故所造成的老姑娘的死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的前提下,与刘雪某、梁慧超在调解过程中,列明除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款由被上诉人刘雪某给付,该调解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当被执行。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投保人,但其在明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自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向被害人家属赔付相应赔偿金的前提下,自人保财险领取了相应保费后,擅自扣留的行为不当,应予返还。关于上诉人主张在涉案交通事故赔偿中,其已代被上诉人刘雪某先行向被害人家属德格吉日呼赔偿17万元,因该17万元的性质与本案所争议的11万元保险理赔款性质不同,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抵销关系,上诉人刘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王宣

书记员:李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