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名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赵英春,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尊文,黑龙江省名山农场司法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名山农场(以下简称名山农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尊文、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交给高武庆500.00元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是1995年10月底,而不是判决书认定的1996年4月30日。上诉人原为临时工,符合转合同制工人条件,在连队广播符合转工条件的于1995年12月31日前缴纳应由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后,上诉人于1995年10月底,在队长高武庆通知下,将500.00元养老保险费交给高武庆。上诉人并不存在让高武庆托人情到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符合全部条件,不需要托人情。上诉人不存在托欠农场油料款的事实。高武庆为农场的连队队长,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其收取了上诉人500.00元养老保险费后,没有代为缴纳,属于未履行职务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企业法人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名山农场辩称,上诉人应该自行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而不应该放弃自己的权利,其可以先行补交后,再另行找原队长高武庆商量处理其与高武庆之间的账目往来,或依法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上诉人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为原告补交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并从2015年8月9日起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4月,被告名山农场根据上级的有关要求,为在农场工作的顶岗临时工办理转为合同制工人手续,原告刘某某当时在被告名山农场18队工作,符合转制要求,按规定参加了体检、考试等环节,但是其未按规定于1995年12月31日前缴纳1986年至1995年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没有转为合同制工作。1996年4月30日晚,原告将500.00元交给当时的队长高武庆,想让高武庆到社保局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交上,高武庆回到农场后正赶上五一放假,以及1995年收费已截止,1996年新政策没出来,高武庆无法替原告补缴,就将此款偿还了其替原告在物资库赊购的油料款。此后,原告刘某某以高武庆没有将社会保险费交给社保局,自己转正没有解决为由,十多年来多次向农场及上级部门进行上访未果。期间,原告有多次补办社会保险的机会,但原告一直未补办。2015年12月21日,原告刘某某向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2日,该委员会认为仲裁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使原告享受退休待遇,其讼争的法律关系符合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变更为社会保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证实高武庆是代表被告名山农场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未能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是其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存在多次补办机会而不补办,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由临时工转为合同制工人的前提是需完成缴纳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用,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缴纳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用是由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现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岩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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