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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廊坊恒基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恒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圪垯村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308051904E。
法定代表人:邢有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方园,河北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廊坊恒基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方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按半年缴纳社会养老保险6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5200元,双倍工资13000元,三个月医疗期工资9360元,医疗补助费46800元,合计74360元;4、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55749.81元。以上合计136909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原告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晾树皮工作近三个月。上班期间突发病到廊坊四院治疗,住院时原告神志不清,需要大量治疗费。原告妻子没有带银行卡,用谢子会农行卡于2018年5月24日代收原告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23日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8797元。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仲裁裁决也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3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承揽被告企业晒夹心的工作。对于原告工作时间、地点、人员均不予限定,原告按照其晒好的夹心按件计费,故原、被告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原告主张的社会养老保险,应当在劳动仲裁机构先仲裁,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的原则,对该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如法庭认定原、被告是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经济补偿,应当是半个月的工资,双倍工资应当是从就职第二个月开始计算,所以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计算错误。就原告主张的三个月医疗期工资,原告未提供因治疗而停工的相关证据,并且结合相关法律依据,医疗期是按照需要而休息并不是一受伤就给三个月医疗期,故原告三个月医疗期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补助费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医疗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因原告受伤并非工伤,其不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其主张由被告承担相应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可按基本医疗保险办理相关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晾晒夹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3日,原告突发疾病到廊坊市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出血)、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高血压症1级(极高危)、××。2018年5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邢有明转入案外人谢子会银行账户8797元。谢子会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某是我亲姨夫,接到恒基木业的通知,我和我姨赶到廊坊四院时,刘某某神志不清,需要大量治疗费,我姨没带银行卡,就用我的银行卡代收了刘某某从2018年3月5日到5月23日的部分工资8797元。原告称月工资5200元,被告称原告没有工资标准,是计件工资,2018年5月23日,共发放给原告、原告妻子、原告外甥晾晒夹心费用共计21812元。被告为一家生产胶合板的公司,夹心为胶合板的主要原料。
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仅提供了廊坊四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及住院病例复印件两页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于2018年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除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社会养老保险外,其他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8)第322号仲裁裁决书:1、自2018年5月23日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03元共计12103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9年1月9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廊坊四院诊断证明及病例复印件、谢子会出具的证明及农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为合法的劳动者。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事实看,夹心为被告产品胶合板的主要原料,原告从事的晾晒夹心工作是被告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8年5月23日受伤后离开工作岗位,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5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自2018年5月23日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共计78日。原告称其月工资5200元,被告称发给原告的是三个人(原告、原告妻子、原告外甥)的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且月工资5200元符合实际,对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双倍工资即9503元。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7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原告主张的社会养老保险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费、治疗费,就该主张仅提供了廊坊四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及病例复印件(两页),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廊坊恒基木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二、廊坊恒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2600元、双倍工资9503元,共计1210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恒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 刘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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