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功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功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倞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功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欠条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欠条系被告出具,有被告签字,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功祝与原告刘某某的哥哥刘仁中相识。2012年9月4日被告李功祝通过刘仁中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5000元,并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11月5号,欠款人李功祝……”。此款到期后未偿还。被告李功祝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人民币一万叁仟元整,李功祝……”。被告李功祝借款总计780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8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被告李功祝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签名的欠条,形式要件完备,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功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功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倞佶
书记员: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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