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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凤某
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林明

原告刘凤某,男,住隆化县偏坡营乡。
委托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明,男,该单位职工,住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刘凤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永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刘凤某驾驶冀HH16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化县偏坡营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8时40分许行驶至靠山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才驾驶的冀H9M291号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凤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后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拒绝。
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6415元、拖车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8415元。
被告辩称,原告刘凤某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
2015年8月11日,原告驾驶冀HH1688号车辆与醉酒驾驶人张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刘凤某驾驶执照未年审。
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证未年检的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属于无证驾驶,故不予赔偿。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财产保险单一份。
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0时至2015年9月12日24时。
证据二、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驾驶的冀HH1688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才驾驶的冀H9M29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撞,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有驾驶证,非无证驾驶。
证据四、修理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收据一张。
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36415元,拖车费1200元。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两份、机动车保险提示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
拟证明被告已尽到了向投保人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驾驶证过期年审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证虽然没有年审,但是并不属于丧失了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
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是非正式发票,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凤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内容予以履行。
驾驶证是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员颁发的资质证书,驾驶证年检过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丧失。
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其驾驶证逾期未年检,但事后原告的驾驶证并未吊销,而是换领了新证,因此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不属于被告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中的无证驾驶情形,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的拖车费、交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应在事故对方的责任险中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人民币35915元。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凤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内容予以履行。
驾驶证是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员颁发的资质证书,驾驶证年检过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丧失。
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其驾驶证逾期未年检,但事后原告的驾驶证并未吊销,而是换领了新证,因此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不属于被告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中的无证驾驶情形,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的拖车费、交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应在事故对方的责任险中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人民币35915元。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德礼

书记员:原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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