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礼东、李星坤,沧州市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韩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9255.7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5日7时40分许,南皮县村路口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掉头的被告陶某某驾驶冀J×××××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陶某某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陶某某驾驶冀J×××××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原告最终损失并由被告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存在拒赔、免赔事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陶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58.25元,提交了南皮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2017年10月21日票号为072912534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记载,此项医疗费系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来南皮县人民医院进行术后复查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另主张救护车费用140元不属于医疗费,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用系交通费,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618.25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受伤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标准,认定该项费用为9天×100元=90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天,每天30元计算,即:45天×30元=1350元;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因其提供了沧州市渤海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80元;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20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认定误工期限为90日,且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的南皮县兴光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2017年7-9月份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60元+3500元+3480元)÷92天×90天=10213元;7、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认定护理期限为45日,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王宁宁(原告妻子)所在单位昊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南皮县营业执照1份以及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7年7-9月份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王宁宁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和护理人员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900元+2806元2865+元)÷92天×45天=4192元;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762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意见和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及原告发生事故时不满60岁的事实,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被抚扶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因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其需要扶养的四人各自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12年、14年、15年,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年×10%=8428.8元;10536元×4年×10%=4214.4元;10536元×2年×10%=2107.2元;10536元×3年×10%÷2=1580.4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428.8元+4214.4元+2107.2元+1580.4元=16331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61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10213元;5、护理费4192元;6、伤残赔偿金2576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1元;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73246.2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868.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63378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部赔偿,被告陶某某不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7324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34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 越
书记员:赵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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