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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黑龙江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伯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告黑龙江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海伦一百公寓六、七层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方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海伦一百公寓装修工程验收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工程款120万元,已经给付18万元,以住宅楼抵顶30万元,尾欠72万元双方定于在协议签字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完毕,逾期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息,半年内不能还款,原告有权处理已经抵押房屋抵顶工程欠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海伦一百公寓装修工程验收结算协议书》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属于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发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720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至判决时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该款的利息3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伯伦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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