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翟建新(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孙运亮(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
林杰(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益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马雪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某某苇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新,男,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亮,男,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男,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益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某某尚志镇。
法定代表人:董利民,职务经理。
第三人:马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某某。
(系被告张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亮,男,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男,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尚某某益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马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运亮、林杰、被告尚某某益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运亮、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签定的客运线路、车辆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1日原告因聚众斗殴被判刑,原告在服刑期间,原告丈夫李兆东为治病和给原告办理提前释放,于2007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客运车辆及线路转让协议,将李兆东与原告共有的4台客运车辆(车牌号为:黑L39967/39168/39955/39699)及4台客运车辆尚志至苇河循环客运线路,(包括原告儿子吴勇的3台客运车辆及客运线路),以7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某。
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李兆东当时患严重脑血栓,表达能力受限,于2012年4月16日病逝。
原告曾多次找庞海询问车辆是谁经营,是买的还是租的;庞海说回家问你老头去。
2015年10月原告在清理车库、李兆东遗物时,在李兆东的衣服兜内发现了李兆东与被告签订的7台客运车辆及线路转让协议。
原告认为,原告在服刑期间丈夫李兆东将夫妻共有财产4台客运车辆及线路转让给被告张某某,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且违反了关于线路不得擅自转让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客运车辆及线路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张某某与李兆东之间签订的含有营运期限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合法有效。
并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李兆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车辆交付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将全部购车款支付给了李兆东,全部车辆均已过户完毕,答辩人已经合法取得所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二、假使李兆东是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处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车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张某某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张某某与李兆东之间签订的车辆及线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某某益某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买卖合同中所涉及车辆的所有权人,更不是该运营线路的经营权人。
原告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雪述称,第三人对本案的意见与被告张某某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07年3月18日原告服刑期间,原告丈夫李兆东将与原告共有的4台客运车辆(黑L39967/39168/39955/39699)及4台客运车辆的苇河至尚志循环客运班线线路和原告儿子吴勇的3台客运车辆及线路,以73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某。
李兆东收取了被告张某某支付的转让价款73万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拟证明原告知道并同意将涉案的4台客运车辆(黑L39967/39168/39955/39699)及线路卖给被告张某某的事实,因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否认知道并同意李兆东将上述车辆及线路卖给被告张某某,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拟证明李兆东神智是否清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即原告丈夫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车辆及线路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尚某某益某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撤回对尚某某益某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丈夫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客运车辆及线路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1、涉案4台客运车辆(牌照号为:黑L39967/39168/39955/39699)及线路是李兆东与原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认定系李兆东与原告夫妻共有,因此应当认定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车辆及线路转让合同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 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结合本案,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客运车辆及线路转让合同将涉案4台客运车辆转及线路让给被告张某某时,被告张某某具有审查李兆东是否全部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及线路的经营权的义务。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自述”当时卖车时,李兆东已经明确说明原告同意卖,并让其侄子刘继到监狱问原告,原告同意后才进行的车辆买卖”,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张某某与李兆东签订车辆及线路转让合同时,被告张某某明知原告与李兆东共同拥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客运线路的经营权,且被告张某某当时签订转让合同时,未征得原告同意,签订转让合同后也未征原告追认,故被告张某某主张其善意取得涉案车辆及线路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李兆东将与原告共有的涉案4台客运车辆(牌照号为:黑L39967/39168/39955/39699)及线路转让给被告张某某,未经权利人原告的同意、追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转让涉案4台车辆及线路的合同无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第五项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结合本案,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客运车辆及线路转让合同内容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客运班线属国家公共资源,公民之间不得擅自转让班线运输,故应当认定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4台客运车辆(牌照号为:黑L39967/39168/39955/39699)的班线运输线路转让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涉案4台客运车辆及4台客运车辆的苇河至尚志循环客运班线线路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的4台客运车辆(车牌照号为:黑L39967/39168/39955/39699)及4台车辆的苇河至尚志循环客运班线线路的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尚某某益某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撤回对尚某某益某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丈夫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客运车辆及线路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1、涉案4台客运车辆(牌照号为:黑L39967/39168/39955/39699)及线路是李兆东与原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认定系李兆东与原告夫妻共有,因此应当认定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车辆及线路转让合同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 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结合本案,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客运车辆及线路转让合同将涉案4台客运车辆转及线路让给被告张某某时,被告张某某具有审查李兆东是否全部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及线路的经营权的义务。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自述”当时卖车时,李兆东已经明确说明原告同意卖,并让其侄子刘继到监狱问原告,原告同意后才进行的车辆买卖”,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张某某与李兆东签订车辆及线路转让合同时,被告张某某明知原告与李兆东共同拥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客运线路的经营权,且被告张某某当时签订转让合同时,未征得原告同意,签订转让合同后也未征原告追认,故被告张某某主张其善意取得涉案车辆及线路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李兆东将与原告共有的涉案4台客运车辆(牌照号为:黑L39967/39168/39955/39699)及线路转让给被告张某某,未经权利人原告的同意、追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转让涉案4台车辆及线路的合同无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第五项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结合本案,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客运车辆及线路转让合同内容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客运班线属国家公共资源,公民之间不得擅自转让班线运输,故应当认定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4台客运车辆(牌照号为:黑L39967/39168/39955/39699)的班线运输线路转让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涉案4台客运车辆及4台客运车辆的苇河至尚志循环客运班线线路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兆东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的4台客运车辆(车牌照号为:黑L39967/39168/39955/39699)及4台车辆的苇河至尚志循环客运班线线路的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君龙
审判员:迟德君
审判员:冯丽丽
书记员:吴佳浩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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