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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与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中伟,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良(系被告刘某某丈夫),住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松良,男,1951年12月16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利津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蒋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利津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周依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利津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蒋丽娜(周依慧之母),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蒋丽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吕奕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蒋丽嫣(吕奕程之母),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吕心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刘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中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良、袁涛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2月23日,蒋松良、蒋丽娜、周依慧、蒋丽嫣、吕奕程、吕心雍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中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第三人蒋松良、蒋丽娜、蒋丽嫣、吕心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姐妹,原、被告的父母是刘钧、邵秀英。1996年刘钧单位增配给刘钧、邵秀英上海市黄浦区安仁街XXX弄XXX号公有住房,刘钧是房屋承租人。2002年刘钧过世,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邵秀英。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母亲邵秀英安仁街XXX弄XXX号房,目前户口是刘某某女儿、外甥报在内,现大女儿刘某某、小女儿刘某某要报入,刘某某不给报,故发生了很大的争议。为了大家的亲情和母亲能安度晚年,大家各退一步,现协议如下:1、刘某某户口、刘某某的户口按照刘某某意见不迁入;2、刘某某答应以后分得所有动迁款(无论母亲在世或不在世),刘某某得一半,还有一半由刘某某、刘某某对分;3、安仁街XXX弄XXX号以后动迁事宜,姐妹三人都有知情权,不得隐瞒、欺骗,要公平、公正。2018年房屋动迁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动迁补偿内容,并按原、被签订的《协议书》分割补偿款,遭被告拒绝。现原告得知,被告获得的动迁利益为3,052,798.59元,原告享有1,526,39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526,399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讼争的动迁补偿款不是父母刘钧、邵秀英的遗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经第三人同意,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属无权处分,应当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蒋松良、蒋丽娜、周依慧、蒋丽嫣、吕奕程、吕心雍述称,第三人的户口在上海市黄浦区安仁街XXX弄XXX号公房内,系该房屋的同住人。第三人未享有过福利分房,现该房屋动迁,第三人也是拆迁安置对象,与承租人一样享有动迁的利益。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属于无效协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三姐妹,第三人蒋松良是被告之夫,第三人蒋丽娜、蒋丽嫣是被告的女儿,第三人周依慧是蒋丽娜的女儿,第三人吕奕程是蒋丽嫣的儿子,第三人吕心雍是蒋丽嫣之夫。1995年原、被告的父母刘钧、邵秀英增配一间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安仁街XXX弄XXX号公有住房,居住面积为13平方米,房屋承租人是刘钧,1995年12月10日刘钧、邵秀英户口迁入该房屋。2001年11月22日蒋丽娜的户口迁入,2004年7月22日蒋丽嫣的户口迁入,2008年3月12日刘某某的户口迁入,2012年5月7日蒋松良的户口迁入,2016年7月29日吕奕程、吕心雍的户口迁入,2018年6月15日周依慧户口迁入。2002年刘钧过世后,上海市黄浦区安仁街XXX弄XXX号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为邵秀英。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定为,1、刘某某户口、刘某某的户口按照刘某某意见不迁入;2、刘某某答应以后分得所有动迁款(无论母亲在世或不在世),刘某某得一半,还有一半由刘某某、刘某某对分;3、安仁街XXX弄XXX号以后动迁事宜,姐妹三人都有知情权,不得隐瞒、欺骗,要公平、公正。2012年邵秀英过世,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某某。2018年11月24日,刘某某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安置取得上海市松江区松江佘山北14A-03A地块10#栋/幢东单元401室房屋及各类补偿款,协议同时载明,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动迁房屋的全部补偿价值为3,052,798.59元。原告称,上海市黄浦区安仁街XXX弄XXX号公有住房增配后,只有原、被告父母在房屋中仅居住7、8个月,故第三人均不是被拆迁房屋同住人。被告称,95年房屋增配后,被告及父母和第三人蒋丽娜4人在房屋住了1年后,因为房屋小,就在外面借房居住,该房屋一直长期出租。第三人均认为自己的户口在房屋内,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由于房屋面积小,无法居住,故在外居住,系房屋同住人。另查明,刘某某、蒋丽娜于2002年、2005年购买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利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蒋丽嫣称,2007年结婚购买了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协议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上海市黄浦区安仁街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动迁时,确定的安置人为被告,动迁补偿利益按照该公有住房的价值确定,应归被告所有。二、动迁时未考虑户口因素,动迁协议中明确载明被拆迁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故第三人凭户口因素不当然享有动迁利益。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作为动迁利益实际取得者,有权支配自己的动迁利益,原、被告基于特殊关系在特定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现原告主张1,526,399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526,399元;
  二、驳回第三人蒋松良、蒋丽娜、周依慧、蒋丽嫣、吕奕程、吕心雍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4元,减半收取计13,812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6,90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9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第三人诉讼案件受理费13,812元,由第三人蒋松良、蒋丽娜、周依慧、蒋丽嫣、吕奕程、吕心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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