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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尉公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风伍现金(50600元)伍万零陆佰元整借款人熊某某2018年7月10日证明人吴全福王宝艳。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熊某某辩称:钱不是借刘某某的,是我的朋友郭红伟借了刘某某20000元,我借了吴全福50000元,刘某某是担保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有:一、2018年7月10日熊某某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风伍现金(50600元)伍万零陆佰元整借款人熊某某2018年7月10日证明人吴全福王宝艳”。二、2017年3月24日熊某某借条一张(复印件),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全福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到期一次付清,借款人熊某某,2017年3月24日,担保人刘某某”。三、2018年3月6日中国银行满城支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张,载明,付款人姓名刘某某,收款人姓名吴全福,转款金额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吴全福借款50000元,担保人是原告,2018年7月10日,原告转款50000元,还了吴全福50000元,吴全福的借条被告撤了并撕了;另外郭红伟欠了原告的钱,原告向郭红伟要钱,熊某某接的电话,答应替郭红伟还,被告也还了一部分,最后还剩6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条,原告没有给过被告现金,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被告认可2018年7月10日借条及2017年3月24日借条,陈述给吴全福打的借条没有撤,借条在原告手中。还吴全福本金利息39000元。被告提供证据有:2017年12月6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红芳现金两万元整(大写),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6日前支付,每次支付利息为1000元,并约定2018年3月6日前归还本金。还款金额为两万元整,如超期未还,有担保人代为归还,如利息未如期支付则有担保人一同支付。借款人郭红伟,日期2017年12月6日,担保人刘某某”。被告主张该借条是郭红伟向吴红芳借的钱,给刘某某打借条时也打入了50600元的借条中,原告把郭红伟的借条给了被告,郭红伟是我朋友,我自愿替郭红伟还的账。
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24日熊某某借条、2018年7月10日熊某某借条,2018年3月6日中国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2017年12月6日郭红伟借条;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
2017年3月24日,被告熊某某向吴全福借款50000元,原告刘某某为保证人,2018年3月6日,原告偿还吴全福借款50000元。2017年12月6日,被告熊某某的朋友郭红伟向吴红芳借款20000元,刘某某为保证人,熊某某自愿替朋友郭红伟偿还了部分借款。2018年7月10日,被告熊某某将上述两笔借款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刘某某现金50600元。原告刘某某将郭红伟出具的借条一张给付被告熊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熊某某追偿。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现金,不影响其追偿权的行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现金506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0600元及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泊舟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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