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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谢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子臣(黑龙江七台河桃山区法律服务所)
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
王晓灵
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
任传玲(黑龙江兴乐法律服务所)
谢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子臣,男,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某村)。
法定代表人谭希真,男,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灵,男,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富村)。
法定代表张贵臣,男,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传玲,女,黑龙江省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谢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富村第二次庭审缺席,对以上五位证人证言均未质证。
证据十一、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5月5日原告购买贝达苗4万棵,每棵一元,共花费40000.00元整。
被告东某村质证:认为葡萄苗的收据是白条票据没有法律效力,且通过现场勘查和被告谢某某所说,争议地块上没有葡萄苗,就算原告买了葡萄苗,也无法证明葡萄苗栽种在本案争议地块上了,葡萄苗是否种在地上应以现场勘验作为证据。
被告新富村质证: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该票据不是合法正规票据;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正规发票,票据上体现的数值无法保证正确性,另外新富村无侵权行为,新富村不应赔偿。
被告谢某某质证:现在地里一棵葡萄苗都没有,原告也没有买过苗栽到我承包给他的那块地里,法院可以去现场看,如果有一棵成活的葡萄苗,我心甘情愿赔他任何损失。
证据十二、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8月6日原告购买黑龙江龙盛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红砖,每块0.31元,买了120000块,共计花费37200.00元。
被告东某村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为非正规票据,无法律效力,要证明是否买了拆除公司的红砖,应当出具财务票据,而不是盖行政章,该收据是否是该单位出具的,在该公司财务账上应有体现,票据内容是后填写的,是否有红砖应以现场勘查及鉴定为依据,不能以一张票据证明原告在现场有红砖的事实。不论原告是否买了红砖,本案争议地块的红砖数量都应以现场勘查的数量为准,票据也无法证明购买的红砖全部用于争议地块中。
被告新富村质证:质证观点同上一组证据的质证观点一致。另外,该票据公章为龙盛拆除公司,拆除公司不具有买卖红砖经营资格,该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谢某某质证:原告没有买红砖,是捡的,雇的四轮车拉到地里的,也就三、四万块,运费是8分钱一块,具体拉了多少车不清楚,红砖块数应以现场勘查的数量为准。
被告东某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9年12月3日七台河市煤矸石热电厂与东某村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目前争议的地块1998年冬季热电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导致东某村土地被淹3.70垧,该地因灰渣沉积,在短期内无法耕种,就损害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1999年赔偿东某村5万元,从2000年1月1日起至符合复耕条件时止每年给付1.5万元,该争议地块系东某村土地。
原告质证:该土地所有权是谁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是承包被告谢某某的土地,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新富村质证:无异议,新富村过错发包给被告谢某某的土地只有2.7亩。
被告谢某某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二、2003年东某村土地台帐复印件一张,证明争议地块4.2亩(大亩),宽60米,长71米,已承包给本村村民董衍庆,被告谢某某无权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该地块在2003年的时候已发包给我村村民董衍庆一部分,到2006年董衍庆已经耕种了3年,后被被告谢某某强行抢耕,董衍庆及村里一直在找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现已经处理了。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东某村的陈述,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否为被告谢某某强行抢夺耕种,有待法庭调查。
被告新富村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谢某某在新富村确实有2.7亩口粮田,因为当时界限不清问题,新富村将东某村的土地过错发包给谢某某,现经土地部门确认,新富村发包给谢某某的土地是东某村的土地,新富村没有多余土地给被告谢某某调整,就按征地补偿与被告谢某某达成补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该2.7亩土地已归还给东某村,至于报告谢某某多发包的土地与其无关。
被告谢某某质证:我当时种该地的时候,认为是荒地才进行了耕种,在2001年开始耕种的前几年没有人来管,后来东某村找过我,不让我种,直到我2011年盖大棚。红砖是原告拉来的,2013年盖大棚是原告盖的。
证据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地块所有权系东某村所有,包括新富村所谈及的2.7亩土地。
原告质证:该土地使用证是2012年发的,被告谢某某的土地2001年已经在耕种,到2012年已经11年之久,到2013年盖大棚的时候东某村才去制止,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新富村质证: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2014年5月22日新富村与东某村签订的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前为止两村之间没有土地纠纷事宜,争议地块2.7亩土地为东某村所有。
原告质证:无异议,说明双方土地问题经过处理,到2014年5月22日确定争议土地没有争议了。
被告新富村质证: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董某某,是东某村村民,与原告及新富村无利害关系,与被告谢某某因为种地的事情产生过争执。证明:我是东某村村民,2003年的时候我耕种村里的土地,我去地里打垄,被告谢某某已经在地里打垄了,我们因此事争论,他说是新富村让他种的,我找到村长和会计帮我处理,我们村和新富村一直在交涉这件事,一直到现在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
原告质证:证人证言及证明的问题在庭审中已经清楚了,东某村出具了该争议地块的决议,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被告新富村质证:无质证意见。
被告谢某某质证:证言不属实,我们没有产生摩擦,没有证人所说的情况,我看是荒地就去问新富村,新富村同意我开荒了,后来东某村来找我不让种,至于两村之间如何沟通的我清楚。
被告新富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6日土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新富村合法承包给被告谢某某的土地只有2.7亩,该土地已确认是东某村土地,因无地调补,与谢某某达成补偿协议;谢某某是2.7亩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因原告与谢某某的转包合同没有依法备案,故新富村与谢某某达成的补偿事宜合理合法,2.7亩土地安置补偿和地上附属物补偿共64余万元已支付给谢某某。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东某村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谢某某不是合法承包人。
被告谢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认可新富村与被告谢某某达成的补偿协议内容、补偿标准、补偿依据以及补偿的数额,原告收到被告谢某某补偿款12万元,双方合同销毁,且原告已经实际收到了补偿款;原告就此2.7亩土地已经处理完毕,不能就此2.7亩土地再进行诉讼,原告诉讼新富村无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谢某某12万元,确实是新富村调解,但该调解显失公平且不合法,被告谢某某承包给其1万平方米土地,只处理了2.7亩土地,不认可该调解,按照约定应得到252001.26元,该12万元与我应得数额相差很大,现有权利要求少给我的补偿款。
被告东某村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当庭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按照被告谢某某的陈述,该合同已经销毁,销毁的合同内容已阐明了2.7亩之外是东某村土地,原告明知2.7亩之外是不应当进行占用和修建大棚;原告和被告谢某某是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某给12万元不够,原告是要差额部分还是要财产损害赔偿应给予明确。
被告谢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所要解决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2.7亩土地承包补偿费分配问题;二是超过2.7亩以外的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处理问题。
首先,被告谢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从新富村分得承包田2.7亩,其又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后经国土资源部门测量,新富村错将东某村的土地承包给了被告谢某某,同时又因新富村无闲余土地调补给被告谢某某,以征地价格对该2.7亩土地进行了赔偿,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在合同中对2.7亩土地被征收后利益的分配。被告谢某某领取了新富村给付补偿款后,在新富村主持调解下给付了原告12万元补偿款,原告收款后在出具的收条注明“收到土地款,合同消毁”,并结合原告只提供了合同的复印件及自认,该款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对2.7亩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一次性处理。
其次,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标明共承包给原告10000平方米土地,除了自己分得的承包地2.7亩(即1800平方米)以外,其他的8200平方米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测量为东某村所有,被告谢某某依法无权将不属于自己经营的土地转包给原告,东某村通过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主张权利收回土地,属合法行为,原告及被告谢某某应将其无权利管理的土地归还给土地的所有权人。而在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关于8200平方米土地承包的协议内容,因发包人即被告谢某某无权处理,该部分应属无效,但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将该部分土地(无效部分)与有效的2.7亩土地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了约定,在2014年5月20日处理时也是对总的合同进行处理,并注明了处理的后果。原告在给被告谢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合同上均注明“合同销毁”,第二个合同是对第一个合同的补充,没用针对2.7亩和其他分开,12万元补偿款视为其一次性处理,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正及其是迫于无奈作出的决定为由抗辩,但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辩解理由不成立。
被告东某村、新富村对原告的损失无过错,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其它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要解决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2.7亩土地承包补偿费分配问题;二是超过2.7亩以外的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处理问题。
首先,被告谢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从新富村分得承包田2.7亩,其又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后经国土资源部门测量,新富村错将东某村的土地承包给了被告谢某某,同时又因新富村无闲余土地调补给被告谢某某,以征地价格对该2.7亩土地进行了赔偿,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在合同中对2.7亩土地被征收后利益的分配。被告谢某某领取了新富村给付补偿款后,在新富村主持调解下给付了原告12万元补偿款,原告收款后在出具的收条注明“收到土地款,合同消毁”,并结合原告只提供了合同的复印件及自认,该款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对2.7亩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一次性处理。
其次,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标明共承包给原告10000平方米土地,除了自己分得的承包地2.7亩(即1800平方米)以外,其他的8200平方米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测量为东某村所有,被告谢某某依法无权将不属于自己经营的土地转包给原告,东某村通过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主张权利收回土地,属合法行为,原告及被告谢某某应将其无权利管理的土地归还给土地的所有权人。而在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关于8200平方米土地承包的协议内容,因发包人即被告谢某某无权处理,该部分应属无效,但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将该部分土地(无效部分)与有效的2.7亩土地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了约定,在2014年5月20日处理时也是对总的合同进行处理,并注明了处理的后果。原告在给被告谢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合同上均注明“合同销毁”,第二个合同是对第一个合同的补充,没用针对2.7亩和其他分开,12万元补偿款视为其一次性处理,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正及其是迫于无奈作出的决定为由抗辩,但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辩解理由不成立。
被告东某村、新富村对原告的损失无过错,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其它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霍仲达

书记员:靳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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